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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83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3月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3时42分许,驾驶人罗某醉酒驾驶赣M××××ד力帆”小车在广州路东向西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门口段时,遇周霄驾驶赣M××××ד迷你WMWZF310”牌小型桥车由西向北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96mg/100ml。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42分许,驾驶人罗某醉酒驾驶赣M××××ד力帆”牌小型轿车在广州路东向西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政府门口段时,遇周霄驾驶赣M××××ד迷你WMWZF310”牌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7.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南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赣M×××××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周霄的驾驶证,驾驶人罗某的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56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决字(2016)第360100-2900011279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的陈述;第20151231055号、2015123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赣天剑司鉴(2016)痕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赣sz理化鉴字(186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15)赣未管释字第64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芳芳人民陪审员  傅伟莉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丽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