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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怀明与李复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明,李复合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196号原告王怀明。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复合。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明诉被告李复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张宏波、堵利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李复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明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原武镇北街村的门面房和院内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以经营建材生意。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2012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租赁费为前五年10万元,后十年每年为2.5万元,每年一结。原告已将前五��10万元租赁费缴清,2014年8月3日被告用钩机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毁损,并将房门及出路封堵,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复合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出租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房屋无效,本案合同即使有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就是在本案二审时,中院调取了平原示范区管委会证明,该证明表明本案房屋属于城镇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2013年4月8日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照片两张;2、借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对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不缴纳租赁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还了原告1万块钱,10万块钱是原、被告做生意时的合伙资金,做生意赔了,双方一直未做清算,按照交易习惯1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庭提交给法庭,说明10万元没有折抵房租,如果折抵房租了,10万元的借条应交给被告,原告一直未缴纳房租,应该解除合同。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提出复印件,但认可其在原件上签字,经庭审询问,本院对协议书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照片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或2007年,��告在原阳县原武镇北街村建有房屋。2012年4月8日,原告王怀明与被告李复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李复合将自己位于原武镇北街村的门面房和院内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建材生意,约定前五年每年租金二万元。2014年8月,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拆除,并对临街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前房屋东西长6米,南北长5.6米,翻建后南北7.4米,东西21米,房屋西边界未动,占用了院内的空地,离原告2013年所建的仓库2米。原告所建房屋宅基地约于1999年通过村规划取得的,并颁发了土地证,截止本次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解释中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位于原阳县原武镇,该镇更名于1987年5月,被告在建房时已属于依法设立的小城镇,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本案,被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依据上述原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怀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张宏波审 判 员 堵利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克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