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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程从政与杜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从政,杜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710号原告:程从政,农民。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荣青,农民。原告程从政诉被告杜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束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6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6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程从政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款应及时付清。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原告程从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