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373号原告: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法定代表人:陶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豪,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鼎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申军,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大联科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浙大联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利、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申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张文豪,被告委托代理人熊申军、陈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5月5日两次向本院分别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均予以准许,但双方均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合作协议》及三附件:《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PLM实施模块表》。《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共同开发和推广PDM和ERP系统,将原告单位模具设计制造总结的经验标准做到软件系统中。原告提供ERP系统平台,被告提供PLM系统平台,原、被告共同开发的项目所有权为共有。《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还约定:原告PLM项目的实施应用,由乙方(被告)主导并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实施,并在2014年2月底前,甲方(原告)完成对该项目的验收工作。项目补贴及支付方式:原告支付25万元给被告作为软件投入及实施费用,合作协议签订时,原告付50%,即12.5万元,项目验收时,再付50%,即12.5万元。实施过程中,如属被告责任导致项目周期延长15天以上,扣除6万元余额,如延长1个月以上,扣除全部余额,如延长2个月,25万元项目补贴全数返还原告,如属原告原因延期,原告需额外支付实施费用2000元/天。协议及附件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将12.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派员到原告处进行PLM项目开发,工作4个月,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技术差,导致开发未成功,在约定时间内拿不出工作成果交付原告验收,至今逾期一年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已付款项12.5万元,被告回函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双方争议较大,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所订立的《合作协议》及三附件;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2.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大联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是因为原告调整了其技术路径,原告认为没有与被告继续合作的必要,所以原告提出终止合作,并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根据短期工作内容的约定,被告已经完成了二次开发之前的第一个阶段的工作内容,被告派驻了技术人员到原告处提供服务,但是原告自己并没有就二次开发确定或者确认具体明确的技术条件和技术要求,也没有将其模具行业的设计制造经验标准形成明确的书面规范和要求。原告调整其技术路径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本来是要原告完成的图纸整理以及一些参数、规范的转换,可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原告作了经济上的考量,就调整了技术路径,没有通知被告就跟向其提供制图系统的UG公司合作,开始了本来应当由被告参与的二次开发,所以项目终止合作的过错方应当是原告方。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陶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有合作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一份,用以证明开发项目当中的具体工作任务的安排、开发款项的支付办法及项目延期时款项的处理办法。证据4、《公司筹建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开发项目的市场信息分析情况。证据5、《ZDLINK-PLM实施模块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开发项目程序的编排情况。证据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开发款项的事实。证据7、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事实。证据8、被告向原告的回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函告的事实。被告浙大联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旅差费报销单复印件8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前往被告公司,充分了解了被告的技术实力及所提供的PLM系统的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2、签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不久之后,还派出培训师参与相关项目的研讨会,进一步了解了被告与PLM项目相关业务情况的事实。证据3、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原始PLM软件的刻录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植入原告计算机系统的PLM软件的初始状态及其内容。证据4、《陶氏集团主体工作流程》、《陶氏集团硬件、网络调研及规范报告》、陶氏项目PLM项目实施小组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经通过交流明确了原告当时的设计工作流程、硬件和网络情况,并为了开展项目合作成立了工作小组的事实。证据5、《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七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为项目完成了PLM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以及针对模具行业特点的个性化需求分析,由于原告另行通过UG公司开发相似的设计软件系统,客观上须舍弃原来与被告确定的技术路径,合作中止的事实。证据6、《关于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的回复函》及顺丰速运的寄件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发来的律师函作出了正面回应,指明了双方终止合作的真正原因,原告才是违约的一方的事实。证据7、微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改变了其技术路径,提出终止合作,所以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公司陶总提出终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5、6月份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只限于原告所称双方有合作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也能证明这是一个基本的功能范围,模块表是双方之前就知道的软件功能,并非原告所说的不知情。此外,被告并对证据2、3、4、5一并质证认为,被告已经如期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内容,验收是原告的义务而非被告,软件的开发不像其他的东西,双方需要互相了解,特别是模具相关的要求,是需要原告提出要求再由被告进行制作,所以不可能以原来的时间要求来确定开发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已经支付的金额是12.5万元。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均由被告单位人员自己填写,去陶氏公司出差上门的说法与实际不符,缺乏证明力,如7月25日被告人员到陶氏公司上门,一天时间跑了三个地方,不能不怀疑被告单位有作假多报销的事实存在。对证据2,原告称经与签到表中签到的杨某核实,签到表中的签字不是杨某所签,原告并认为即便为杨某所签,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只能证明软件当时初始的框架,根本不能证明软件已经完成。对证据4,《陶氏集团主体工作流程》是原告提出的基本要求,但是被告没有做到,流程5、6、7、8均没有做。对证据5,总的工作时间16天,工作时间到最后的结点即2014年2月22日被告仍在安排下次的工作,仍然没有完成工作任务。进度表上有些内容是虚假的,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进度表上的签字,刘萍经过审核之后确认不是其所签,是仿冒的,证明被告有作假行为,其中另外一张进度表根本没有刘萍的签字。从这份证据来看,相反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支持被告开发,但到2014年2月底,被告拿不出技术成果,对作假以外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微信内容来看,根本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微信内容的发生时间根本看不出来,并且内容中根本无法显示出一次开发、二次开发是否完成的内容。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附件(即《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公司筹建计划书》、《ZDLINK-PLM实施模块表》),计划合作将原告模具设计制造总结的经验标准做到软件系统中,共同开发和推广PDM和ERP系统,《合作协议》对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及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公司筹建计划书》对所筹建公司定位、项目的市场分析等作了约定,《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对短期的具体工作内容、针对该工作内容的项目补贴支付办法及项目延期时补贴的处理办法等作了约定,《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对《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中的具体实施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项目补贴12.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被告针对涉案合作项目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返还12.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函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之前,被告曾数次派员前往原告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法证明签到表中的签名“杨胜利”系原告员工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仅能证明涉案软件的初始状态,但对被告是否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缺乏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原、被告经交流确定了原告的设计工作流程、硬件及网络情况,并为开展项目合作成立了工作小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完成了PLM软件调研、实施过程中的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部分工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中的回复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所指向的系同一份文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发来的律师函作出了回应,但对于原、被告终止合作的过错原因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曾就终止PLM项目的合作进行过一定磋商,但对于原、被告终止合作的过错原因亦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陶氏公司与被告浙大联科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合作协议》及《公司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ZDLINK-PLM实施模块表》作为附件。《合作协议》对合作内容、合作方式及条件、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被告合作将原告模具设计制造总结的经验标准做到软件系统中,共同开发和推广PDM和ERP系统,其中,由原告负责提供模具设计制造的经验标准、模具行业对PLM的详细需求、ERP开发需求,分析文档和开发方案等,被告负责技术支持、PLM的相关解决方案等。《公司筹建计划书》对所筹建公司的定位、项目的市场分析等作了约定。《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对原、被告短期的具体工作内容安排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PLM项目的实施应用,由被告主导并委派相关人员进行实施,并在2014年2月底前,原告完成对该项目的验收工作。二次开发部分根据被告提供的需求再确定验收时间。实施内容见附件三《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原告支付补贴25万元给被告作为项目软件投入及实施费用,补贴于项目合作方案签订时三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支付被告50%即12.5万元,原告完成对该项目验收工作时三个工作日内再由原告支付被告50%即12.5万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属于被告责任导致项目周期延长15天以上,扣除6万元余款,如延长1个月,扣除全部余款,如延长2个月,25万元项目补贴全数返还给原告。如属原告原因项目延期15天以上,原告需额外支付实施费用给被告,标准按2000元/天。在合作产品成功推向市场后,在产生的净利润中首先扣除12.5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在该项目中所作的贡献。《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对《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中PLM项目的具体实施内容作了罗列。上述协议及附件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生效,事后原告将12.5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委派人员进行PLM项目的实施应用。2015年5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函称由于被告技术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间内拿出工作成果交付原告验收,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12.5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函称不接受原告关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被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工作义务,原告系因自身技术条件及发展战略变化而作出了终止履行协议的计划安排,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等。事后经原、被告磋商,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陶氏公司与被告浙大联科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合作协议》及附件《公司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ZDLINK-PLM实施模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及附件,被告同意解除,故应予解除。归纳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理由,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完成了阶段性的合同义务;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被告的相关合同约定及当庭陈述,可以明确,包含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的12.5万元在内的,《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第三条中约定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项目补贴25万元,其所对应的被告合同义务为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故争议焦点一可进一步明确为被告是否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浙大联科公司对其已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本案相关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约进行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并报原告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相关合同对PLM项目实施应用具体工作内容约定不明,并对其与二次开发之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缺乏区分界定,事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补充约定,软件项目合作开发本身及原、被告本次具体合作开发所具有的独创性质决定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具体工作内容亦无法通过参照行业惯例或标准进行确定,综上,原、被告对于PLM项目实施应用具体工作内容约定不明。其次,被告未举证其所完成PLM项目实施应用合同成果义务的客观载体,虽然根据《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记载,被告完成了PLM软件调研、实施过程中的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部分工作,但软件实施应用为系统性工程,PLM项目的实施应用虽然包含上述工作,但并不限于上述工作,故对被告以《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证明其已完成PLM项目实施应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项目验收是软件开发的关键环节,合同的履行以验收为准。被告完成软件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原告提出验收申请,而本案中被告称其在到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的《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中,在“下次计划实施目标”一栏记载“对第一阶段的需求验收”,被告据此主张其已向原告提出了验收申请。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述方式不符合软件开发行业惯常的验收申请提出方式,另一方面,从《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内容看,该记载行为仅为对下一次工作任务所做的一个计划安排,难以理解为申请验收的意思表示,再一方面,作出该计划安排之后的《项目服务工作进度表》中不但未能反映被告实际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验收,反而记载“第一阶段功能开发的确定未完成”,故应当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适当方式向原告提出了验收申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对于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具体工作内容,不仅原、被告约定不明,并且能够直接反映被告所完成工作内容的客观载体作为证据缺失,故缺乏直接比对判断的基础,同时鉴于被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完成了PLM项目的实施应用,也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以适当方式提出了验收申请,故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照《ZDLINK-PLM实施模块表》内容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即被告未完成阶段性的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属于被告或原告责任导致项目周期延长的,项目补贴作相应扣除或额外支付,故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当评价被告未按约完成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情况。本院认为,首先,从订约方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作过程中,原告未具体明确地向被告表达PLM项目实施应用的具体需求,被告亦未适当、充分地向原告收集、了解需求,双方在相关合同中对各自所承担的合同义务除有一些原则规定外,对双方进行合作开发的多项内容均未作约定,导致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验收标准和方法等多项重要合作要素不明,并在事后无法达成补充约定,导致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需求、实施内容、履行方式等理解产生偏差,事后无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外,被告作为PLM项目实施应用的直接实施方,为了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实施,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本更应于着手实施之前就上述合作要素进行明确,否则无论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或被告自身合同权益的保障均属无益,故被告对上述相关合作要素在订约过程中应尽相对较大的注意义务,对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对较大的订约责任。综上,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履约方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履行本身存在一定的合同风险和较大的不确定性,合作的顺利推进依赖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互相深度沟通、配合,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其充分、适当地履行了包括沟通、配合在内的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有一定过错。但本案原、被告的合作项目中,双方的合作方式主要为原告负责提供模具设计制造的经验标准、模具行业对PLM的详细需求等,被告负责技术支持,对于PLM项目的实施应用亦由被告主导实施,上述原、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于《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中均有体现。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本质上是一个实现软件功能的技术性工作,被告不但负责PLM项目的具体实施,更对合作项目的技术实现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无论从合同直接履行责任的角度还是技术负责的角度,被告均当然应对其未能按约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承担较为主要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对于被告未能按约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均有不同程度过错,被告承担相对较大责任。原告陶氏公司与被告浙大联科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及《公司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ZDLINK-PLM实施模块表》作为附件进行软件合作开发,上述合同及附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应予解除。被告未能按约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过错,因此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此外,鉴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5万元系作为项目补贴性质,虽被告提供的单据无法有效准确反映出具体的投入情况,但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多次进行了项目调研、上门进行PLM软件实施服务,并实际完成了PLM软件调研、实施过程中的软件安装、调试、培训等相关部分工作,应当认定本案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未能完成PLM项目的实施应用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和80%的责任,结合PLM项目实施应用对应的补贴数额25万元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2.5万元的情况,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补贴7.5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合作协议》及《公司筹建计划书》、《项目合作小组短期工作内容》、《ZDLINK-PLM实施模块表》;二、被告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补贴7.5万元;三、驳回原告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陶氏模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宁波浙大联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吴立信人民陪审员 王玲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嘉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