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军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军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723号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解放南路695号雄鹰大厦1幢6楼601号(乌鲁木齐市英阿瓦提路北国春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玉山江阿巴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山江阿巴斯,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军安,职务:经理。被告:高军安。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军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山江阿巴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军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高军安隐瞒自己公司经营状况严重困难的事实,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违反法律规定向原告收取保证金9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也没有让原告施工。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工地早已被乌苏市法院查封。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保证金9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保证金收据二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承包了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乌苏市马吉克牧场的土木工程,并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有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40000元保证金。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军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94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称述及举证,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有法人高军安的签印,其后两公司又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940000元后,于2015年8月发现承包工程的土地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保证金,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高军安是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但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致使《建设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解除两份合同的诉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工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9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高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94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嘉汗达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投递费96元,合计6996元,由被告乌苏市天通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高军安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费用6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麦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