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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林辉良与陈锡良、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良,陈锡良,张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189号原告林辉良,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锡良,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剑平,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林辉良与被告陈锡良、张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锡良、张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良诉称,被告陈锡良经被告张剑平提供担保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陈锡良、张剑平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锡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张剑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陈锡良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剑平对被告陈锡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锡良、��剑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锡良经被告张剑平提供担保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系被告陈锡良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张剑平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锡良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剑平为被告陈锡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锡良、张剑平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陈锡良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计7个月共2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锡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锡良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锡良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剑平为被告陈锡良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被告陈锡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锡良追偿。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锡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辉良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张剑平应对被告陈锡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锡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锡良、张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静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