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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翠玉、张翠平与被上诉人张根生、张荣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玉,张翠平,张根生,张荣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玉,女,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平,女,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义友,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生,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相芬,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生,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张翠玉、张翠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根生、张荣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玉、张翠平一审诉称,1985年其家庭承包了集体土地12.81亩。当时家庭共有奶奶孙秀凤、父亲张昌金、母亲徐爱英、长子张根生、次子张荣生、长女张翠玉、次女张翠平、小女张翠花8人。后孙秀凤、张昌金、张翠花先后病故。张翠玉、张翠平出嫁后,家庭承包的12.81亩土地被张根生占有8.61亩,张荣生占有4.2亩。张翠玉、张翠平认为已死亡的家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家庭成员内部继承,张翠玉、张翠平出嫁后未分得土地,故也应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根生、张荣生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根生、张荣生返还其承包土地6.405亩。张根生一审辩称,土地是集体所有,并非遗产,已故家庭成员的土地不发生继承。国家实行二轮土地调整时,8.6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登记在其名下,张翠玉、张翠平当时未提出异议。张翠玉、张翠平于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出嫁,应在其婆家分得相应土地,故张翠玉、张翠平无权主张返还土地。张荣生一审辩称,张根生返还多少其同意返还多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翠玉、张翠平父亲张昌金(已病故)与母亲徐爱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张根生、次子张荣生、长女张翠玉、次女张翠平、三女张翠花(已病故)。1985年农村集体土地一轮承包时张昌金代表家庭成员8人(包括张翠玉、张翠平奶奶孙秀凤)取得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周岗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干行政村庄上自然村12.81亩水田承包经营权。此后张翠玉、张翠平相继外嫁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至1996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张昌金家庭原有12.81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调整,张根生取得了8.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荣生取得了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孙秀凤、张昌金、张翠花相继去世。上述事实,有户籍册、社区证明、死亡证明、土地登记明细表、分家协议、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张翠玉、张翠平于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前,已相继外嫁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非涉案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与本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其要求继承死亡家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翠玉、张翠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张翠玉、张翠平负担。张翠玉、张翠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5年4月1日土地承包时张昌金家庭共有8名成员:奶奶孙秀凤、父亲张昌金、母亲徐爱英、长子张根生、次子张荣生、长女张翠玉、次女张翠平、小女张翠花。张昌金以承包家庭代表人的身份承包土地12.81亩,该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属家庭8名成员共有。每人都各自有一份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孙秀凤、张昌金、张翠花相继病故后,原承包的12.81亩土地仍由5名家庭成员共有。母亲徐爱英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赡养。其承包的土地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享有经营使用权。原家庭土地承包代表张昌金承包的土地12.81亩,张昌金病故后,其承包的土地经营使用权不因张昌金的死亡而灭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被继承,应为4名家庭成员共有,人均享有3.2015亩,现张根生占有8.61亩,张荣生占有4.2亩,侵犯了张翠玉、张翠平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外嫁不能再继续继承死亡家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承包土地6.405亩。被上诉人张根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荣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有道理,请求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张根生提供了一份《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在二轮承包中取得了8.1亩承包经营权。张翠玉、张翠平质证认为,该承包经营证书无发放日期,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张荣生质证认为,其没有意见,一审中提供了一份父亲去世前给我的一份承包经营权证,户主是张昌金,承包土地面积是12.81亩。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以家庭形式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张翠玉、张翠平要求继承已死亡家属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翠玉、张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