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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廉宝娟与库伦那艾赛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宝娟,库伦那艾赛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011号原告廉宝娟,现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逯彦云(特别授权),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伦那艾赛肯,现住新疆博乐市,187XXXX****。原告廉宝娟与被告库伦那艾赛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迪达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廉宝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逯彦云,被告库伦那艾赛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宝娟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店面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7号的哆啦咪童装店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承包费为15000元,房租为10000元,库存服装折价款为20583元,合计45583元。被告将分两次付清该款,即2013年9月15日付20000元,剩余款25583元于2013年12月10日付清。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给付该款,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即承包费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21240元,但剩余款24351元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付。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还清剩余款24351元。约定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24351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31851元。被告库伦那艾赛肯辩称,对所签订的店面承包合同的时间无异议,但由于自己文化程度低,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且当时原告告知被告不能将该合同拿给他人看。而被告所承包的店面实质上为被隔开的,隔壁为卖鸡翅的小店,后经该鸡翅店店主得知自己所承包的房租费10000元中包括隔壁鸡翅店的房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库存折价服装送至被告处,才发现这些服装均为2008年的旧存衣服,导致自己也无法卖出后,将部分服装捐赠后剩余部分均存放至家中,2013年8月里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夏装。2013年大年三十原告的丈夫到被告处拿1000元并出具收据,过15天后原告将被告叫至其所开的迪士尼童装店内将该收据撕毁。2013年10月1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1240元,事后因被告生孩子在家休养一年半,致其无能力如期支付剩余款24350元。现同意支付剩余24350元,但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于违约金75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廉宝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店面承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对所签订的店面承包合同时间均无异议,即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款共计45583元,而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付2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付剩余25583元。如被告违约则需向原告支违约金7500元。经质证,被告库伦那艾赛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签订该店面承包合同时原告告知自己违约金并非是7500元,只是写进合同中但并不会向被告要求。二、提交欠条,拟证实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款24351元。合同终止后第4天被告出具该欠条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剩余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经质证,被告库伦那艾赛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曾向自己说明不会催要剩余款并不会要求违约金7500元。被告库伦那艾赛肯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交收条,拟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及房租费共计20000元,剩余库存折价费20583元及房租5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的诉求被告将库存服装折价抵退原告后剩余部分同意支付。经质证,原告廉宝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已认可收取被告1000元且在起诉状中予以说明并已计算在内。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写明总数额为45583元,但并未约定被告应先支付哪项费用。二、提交童装发货单,拟证实原告给被告的库存折价服装均为旧服装,均不能按所标价格卖出去导致被告亏损。经质证,原告廉宝娟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发货单中仅有一张为被告经营期间的发货单,而其他发货单中均没有标注年份,不能证明为原告给被告的为旧服装。且该发货单上均没有盖章,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三、提交提货发货单,拟证实被告每次到原告所指定的店面内提货,该发货单上均标明时间,而原告给被告的折价服装发货单上均没有注明时间或许为假。经质证,原告廉宝娟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提货发货单上根本没有标明时间,且这些均为被告经营期间所发生,跟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廉宝娟与被告库伦那艾赛肯签订店面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7号的哆啦咪童装店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该店面承包费为15000元,房租费为10000元,库存服装折价款为20583元,共计45583元。该款被告将分两次向原告付清,即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5583元。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该款,则原告有权将店面无条件收回,被告所支付的房租、承包费及库存服装折价款概不退还,且被告承担违约金7500元即承包费的50%。2013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1240元,即共支付原告2124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自己已支付原告承包费21240元,剩余款24351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不然原告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起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243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店面承包合同、收条、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童装发货单、提货发货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廉宝娟与被告库伦那艾赛肯于2013年8月15日所签订的店面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库伦那艾赛肯因承包经营位于博乐市青得里大街167号的哆啦咪童装店欠原告廉宝娟剩余转让款243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廉宝娟要求被告库伦那艾赛肯支付剩余转让款24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所有款项,故对原告廉宝娟要求被告库伦那艾赛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廉宝娟所主张的违约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按承包费的30%计算即4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伦那艾赛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廉宝娟支付剩余转让款24351元;二、被告库伦那艾赛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廉宝娟支付违约金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库伦那艾赛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迪 达 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丽孜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