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执字第008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耀华与余家海、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耀华,余家海,张美霞,张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新洲执字第00830-3号申请执行人刘耀华。被执行人余家海。被执行人张美霞。被执行人张成。申请执行人刘耀华与被执行人余家海、张美霞、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耀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余家海、张美霞、张成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刘耀华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在银行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家海、张美霞、张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耀华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余家海、张美霞、张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家海、张美霞、张成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余家海、张美霞、张成应继续履行本院(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