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亚星、李景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星,李景强,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行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星,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强,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省长。委托代理人芦颖,女,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亚星、李景强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厦门市××区××路××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1日颁发《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0612065号),权利人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建筑面积为940.49平方米,共三层。原告陈亚星、李景强认为厦门市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6日予以补正。被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闽政行复不〔2015〕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另查明,在李景强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鼓浪屿房屋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系因社会主义改造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人。原告一家长期居住于讼争房屋二层,讼争房屋被政府接管后,原告一家自六十年代起至九十年代与厦门市鼓浪屿房管所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过租金。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授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是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陈亚星、李景强是本案被诉闽政行复不〔2015〕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不服上述《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家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于讼争房屋。原告认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的权属颁发给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材料,与其所申请复议的颁证行为之间亦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亚星、李景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亚星、李景强共同负担。上诉人陈亚星、李景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一家四代近百年居住在讼争房产内,且一直对讼争房产进行维护养护,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讼争房产落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名下,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辩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系因社会主义改造取得讼争房屋的权属人,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对该房产或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所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为系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国土房证第0061206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厦国土房证第00612065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讼争房屋,系因社会主义改造而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取得房产的权属。本案上诉人一家虽因历史原因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但与讼争房屋之间建立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未取得该房屋合法所有权,上诉人也未就其享有讼争房屋合法产权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上诉人与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依法作出被诉的闽政行复不〔2015〕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亚星、李景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健吴美芬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