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琴芳与卢明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芳,卢明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刘琴芳。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明发。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琴芳与被告卢明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2015年11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乔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桂军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琴芳第一、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臻恺及被告卢明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芳诉称:上海鲜绿真空保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绿公司”)系由原告与案外人吴某某、徐永平共同投资开办的民营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41.30%、徐永平持股比例为39.50%、吴某某持股比例为19.20%。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吴某某、徐永平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以24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持有的鲜绿公司41.30%、以237万元的价格购买徐永平持有的鲜绿公司39.5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某持有的鲜绿公司2.50%的股权,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吴某某与被告实际控制的企业上海日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某某将其持有的鲜绿公司16.7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日发公司。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吴某某、徐永平、被告及日发公司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鲜绿公司在本院被执行款债务应当由股权出让方原告、吴某某、徐永平承担,股权受让方被告、日发公司应支付出让方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该被执行款,由出让方直接支付至执行法院,余款按出让方各方原先所持鲜绿公司的股权比例,由受让方直接付给出让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日发公司将股权转让款508万元支付至本院,代鲜绿公司履行被执行债务。但是,剩余9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均未支付给各出让方。2015年7月12日,吴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某将其未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76,640元债权(其中被告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系23,00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115,000元债权(其中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5,000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徐永平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永平将其未收到的被告的股权转让款363,400元和相应的违约金237,00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63,48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刘琴芳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二份,旨在证明涉案股权转让的情况;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鲜绿公司原先的股东同意日发公司及被告先用股权转让款支付鲜绿公司的债务,剩余转让款由原股东按比例由日发公司及被告支付的事实;3.律师函及相应邮寄证明材料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等鲜绿公司原股东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二份,旨在证明鲜绿公司原股东均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和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旨在证明鲜绿公司原股东转让债权后通知债务人的事实;6.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旨在证明鲜绿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已将股权变更登记至日发公司和被告名下的事实;7.付款凭证二份,旨在证明系争股权转让之前,鲜绿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土建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卢明发辩称:被告所欠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即便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约定标准也过高。被告卢明发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及收据三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事实;2.资产清单、情况说明及协议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代为支付塘渣款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向案外人上海磐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业公司”)核实,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明确认可已经收到60万元现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执行通知书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二份、和解协议一份、代管款处理通知二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2010年10月19日,原告、吴某某、徐永平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鲜绿公司41.30%的股权作价248万元转让给被告,徐永平将其持有的鲜绿公司39.50%的股权作价237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将其持有的鲜绿公司2.50%的股权作价15万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违约方按股金的10%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2010年10月19日,吴某某与日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某某将其持有的鲜绿公司16.7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日发公司。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吴某某、徐永平与被告、日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现已知的鲜绿公司在本院有应被执行的债务,该债务由原告、吴某某、徐永平承担,被告及日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徐永平的股权转让款600万元,首先用于支付该被执行款,由被告、日发公司直接支付给本院,余款按原告、吴某某、徐永平各自原先所持鲜绿公司的股份比例,由被告、日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徐永平;原告、吴某某、徐永平承诺鲜绿公司除前条所述的被执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如今后发现又有其他在本次股权转让前存在的债务,则由原告、吴某某、徐永平承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补充协议所涉鲜绿公司应被执行的债务,系指(2007)奉执字第2993号(以下简称“07执-2993号”)案件中鲜绿公司应清偿的债务。二、07执-2993号案件的执行及恢复执行情况2007年3月6日,磐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鲜绿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判令:鲜绿公司支付磐业公司工程款4,579,137元。案件受理费32,906元由鲜绿公司负担。2007年8月9日,原告就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07执-2993号。2008年4月及5月,鲜绿公司共计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支付25万元,用于归还磐业公司的工程款。2009年2月11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10月22日,磐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鲜绿公司支付的利息现金60万元。经本院核实,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该60万元现金确已收到,由鲜绿公司新股东即被告支付给磐业公司财务。2010年11月1日,磐业公司与鲜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载明:鲜绿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磐业公司工程款本息共计5,088,000元,磐业公司放弃其他请求;鲜绿公司支付上述5,088,000元后,鲜绿公司欠磐业公司债务全部结清;磐业公司不再执行鲜绿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人民政府220万元土地预付款。2010年11月2日,被告代鲜绿公司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支付4,136,520元款项。2010年11月9日,日发公司代鲜绿公司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支付1,000,000元款项。2011年2月12日,本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案号系(2011)奉执恢复字第13号,结案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三、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2015年8月22日,吴某某、徐永平将其对被告及日发公司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二是,被告应偿付的违约金数额?一、股权转让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及徐永平将其持有的鲜绿公司83.30%的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而吴某某、徐永平将其对被告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就83.30%股权的转让对价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2010年10月20日的补充协议,原告、吴某某、徐永平均明确鲜绿公司在本院的执行债务由其三人承担,并明确同意被告以代偿鲜绿公司上述执行债务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加之,原、被告一致确认鲜绿公司执行款项的债权人系磐业公司,因此,为确定被告尚结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数额,本院应当重点审查被告已代鲜绿公司向磐业公司偿付的执行款数额。现原、被告对被告已代偿4,136,520元执行款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已代为偿付的60万元款项存有异议,故本院应重点审查该60万元款项被告代付与否。具体来说:第一,从收款方的意思表示来看,磐业公司不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收到被告代鲜绿公司支付的60万元执行款利息,而且在本院向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大英核实情况说明的真伪时,顾大英明确向本院表示,磐业公司确实已收到该60万元利息,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代鲜绿公司向磐业公司支付60万元利息。第二,从时间顺序来看,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在前,而被告代鲜绿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在后,也即,在股权出让方明确同意被告以代付鲜绿公司债务的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才代鲜绿公司向磐业公司支付欠款,因此,被告代鲜绿公司支付欠款符合常理。第三,从鲜绿公司付款总额来看,自2007年8月9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起至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止,根据涉案判决书,被告应支付磐业公司工程款本金4,579,137元、诉讼费32,906元及上述期间段内的双倍利息损失,而经本院初步核算,上述期间段内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利息金额约160万元左右,上述款项总额为620余万元。而至和解协议签订之时,被告已支付款项为85万元,再加之涉案和解协议中被告应支付的5,088,000元,被告总计支付金额为590余万元。由此可知,系争60万元款项计算在内,鲜绿公司向磐业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亦未超过鲜绿公司依据涉案判决书应当支付的金额,换而言之,被告代鲜绿公司向磐业公司支付60万元款项并未违背交易常理。第四,原告认为,系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明确,被告应将款项直接支付至执行法院,而系争60万元款项系由被告代鲜绿公司直接支付至磐业公司,因此,该60万元款项不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其一,系争补充协议关于“由受让方直接支付给执行法院”的约定,仅是表明被告代付款项的方式,而非被告代付款项的条件,也即,上述约定并未要求被告必须直接支付至执行法院,否则其代付行为则不产生效力。其二,被告等股权受让方将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以后,执行法院依然会将上述款项转至债权人磐业公司,换而言之,被告无论如何代付款项,款项最终均由磐业公司收取,也即,被告直接向磐业公司代付款项与被告将款项汇至执行法院在法律效果上并无差异。综上分析,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为263,480元。被告辩称上述股权转让款中还应扣除塘渣款、土地款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所谓塘渣款、土地款等款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尚结欠的股权转让款数额仅为263,480元,原告主张的5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远超被告所欠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具体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确属过高,应予调整。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以263,4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故按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应以50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琴芳股权转让款263,480元;二、被告卢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琴芳以263,48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按此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以50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7元,由原告刘琴芳负担8,560元、被告卢明发负担7,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