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顾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雪琴,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549号原告顾雪琴,女,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八一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郭振雷。委托代理人施宏杰。原告顾雪琴诉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雪琴诉称,2015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在崇明县堡镇中路向阳路公交车站上车乘座被告开往陈家镇的公交车,原告上车后未站稳,该车驾驶员就发动车子,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一期、二期治疗需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3776.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8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268584.83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驾驶员突然发动车辆,也没有提示。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车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上车后与另一乘客推让而造成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5时许,原告在崇明县堡镇中路向阳路公交车站上车乘座被告开往陈家镇的公交车,原告上车后在车上跌倒受伤。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一期、二期治疗需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75日。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776.8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20280元(3380元/月×6月=20280元),被告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028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184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七、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75天*60元/天=4500元),被告认可50元/日。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目前护理市场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75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3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交通费定为300元。九、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4634.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载客行驶中应确保乘客的安全,现被告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中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乘车中没有注意安全意识,确保自身安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准许。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雪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计人民币180344.4元;二、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雪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四、原告顾雪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64元,由原告顾雪琴负担641元,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沈天伦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