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爱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爱平,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鼓楼商场下岗职工,小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爱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吴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系蓟县远景上邑小区的业主,被告人吴爱平系该小区保安,2016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在该小区地下车库门口值班时,被害人路某驾驶车辆欲进入该车库,因被告人拦截要求其进行登记,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路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吴爱平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被告人吴爱平供述,被害人路某陈述,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爱平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吴爱平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爱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顿继昌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