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长江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刑���64号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江,男,1994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华蓥市公安局采取网上追逃,于2016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二郎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3月14日被华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盛乾,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江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江及其辩护人杨盛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张长江与韦某某���已判决)在华蓥市溪口镇夜市闲逛,遇到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刘某某言语挑衅了被告人张长江。被告人张长江遂邀约卿某某、蒋某某(均已判决)前去报复,四人商定由韦某某保管卿某某带来的两把砍刀,其余三人到华蓥市溪口镇夜市看情况。被告人张长江与卿某某、蒋某某到华蓥市溪口镇夜市找到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申某某先用碗砸了卿某某头部,随即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蒋某某持匕首参与打斗,被告人张长江到韦某某处拿了砍刀并返回斗殴现场参与斗殴,韦某某持刀跟随被告人张长江赶到斗殴现场但并未动手。斗殴过程中致王某某、申某某受伤。经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华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华)公(物)鉴(法医)字(2014)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卿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长江的供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刑初字第55号、(2015)华蓥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江因私人矛盾,邀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长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长江不构成持械斗殴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长江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间量刑的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志君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