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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禹建国与刘建飞、邓爱军、郭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建国,刘建飞,邓爱军,郭世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422号原告禹建国,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飞,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爱军,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禹建国与被告刘建飞、邓爱军、郭世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建国,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欧琼,被告刘建飞,被告邓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姝艳,被告郭世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建国诉称,被告刘建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郭世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飞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产生于被告刘建飞、邓爱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建飞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其前妻邓爱军没有道理。被告刘建飞因为赌博在外借了几十万元,被告邓爱军对借款均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刘建飞向原告借的这笔款与邓爱军没有关系。被告邓爱军辩称,(一)被告邓爱军对于刘建飞向禹建国借款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家庭事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飞因赌博负债,要求邓爱军承担责任,既不合法,也有失公平。被告刘建飞与邓爱军离婚时,正因为考虑到刘建飞因赌博而负债,且邓爱军不知道刘建飞在外到底负有多少赌债,所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上载明所有债务由刘建飞承担。因此原告起诉的债务应认定为刘建飞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二)被告刘建飞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承包的山塘作抵押,并由被告郭世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便刘建飞不能偿还,也应由担保人郭世安负责偿还,不存在由邓爱军还款的情形。(三)被告刘建飞与邓爱军离婚时,邓爱军未分得任何财产,协议约定由刘建飞支付的补偿费也没有到位,邓爱军现独自一人抚养女儿,生活困难,且自己患有忧郁症,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却要清偿债务,也是显失公平。被告郭世安辩称,被告刘建飞借款时用山塘作抵押,原告可行使抵押权,郭世安没有义务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建飞向原告禹建国借款6万元,并由刘建飞向禹建国出具一张书面文字,其内容为“我名刘建飞,家住下马石村。现做生意须要陆万支金,特向禹建国借陆万整。现用东风路旁边庙冲下马石村1组养殖的一口小型山塘,未测量面积(大约0.65亩)抵押给禹建国,如倒期未还由禹建国处理。此款借期四个月还清,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抵押人:刘建飞,2015、2、13号。担保人郭世安。在场人:杨军。”刘建飞、郭世安、杨军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在场人后面签名。原告禹建国于当日向被告刘建飞支付了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刘建飞按月利率4%,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400元,一共支付了8个月。2016年3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11年11月24日,以下马石村一组村民刘建飞(即本案被告)、刘乐为甲方,新宁县金石镇下马石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山塘转让协议》,乙方将位于金石镇东风路旁庙冲小山塘的使用权转让给甲方。(2)被告刘建飞、邓爱军于2011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5年7月21日,刘建飞、邓爱军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期间所有的财产(砖厂、沙场)都归男方所有,男方自愿补偿女方邓爱军陆万元(在离婚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的财产。四、双方婚后所有的债务归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杨军的书面证言,被告刘建飞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给原告并由被告郭世安以担保人身份在其上签名的书面文字,刘建飞、刘乐与下马石村委签订的《山塘转让协议》,被告刘建飞与邓爱军的离婚登记资料和《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刘建飞向原告禹建国借款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建飞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刘建飞按月利率4%向原告已支付了8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按3%支付后续利息,超出了2%的法定保护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郭世安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郭世安与债权人禹建国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禹建国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建飞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5年6月13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则被告郭世安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13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世安对本案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刘建飞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时,虽与被告邓爱军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邓爱军不知情,从借款后至2015年7月21日双方离婚前,所经历的时间不长,根据本地农村生活消费水平,结合被告刘建飞有赌博陋习,被告刘建飞向原告所借款项的主要部分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不大。同时被告刘建飞、邓爱军在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刘建飞所有,并未对财产进行有利于邓爱军的分割,一方面据此足以认定双方离婚时没有故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另一方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分得全部财产后亦应承担全部债务。综合考虑以上理由,本案被告刘建飞所借原告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邓爱军不负有清偿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禹建国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爱军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世安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禹建国负担150元,被告刘建飞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兴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