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813号原告陆甲,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陶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陆甲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甲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对于如何经营家庭生活有不同想法,经常为此发生争执。自2012年起,双方就开始分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陶某辩称,夫妻之间不免为生活细节有争吵,但无原则性矛盾。基于原告工作的特殊性,被告一直在家中挑起重担,从而保证原告安心工作。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努力,相互包容,共同维护这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安定的学习环境。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名陆某乙。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况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期间生活的风风雨雨亦经历无数,对于近年来日常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纷争,双方理应以理智的态度冷静面对,通过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礼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