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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执793号史文华与罗荣、张淑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文华,罗荣,张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793号申请执行人:史文华,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执行人:罗荣,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张淑荣,女,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罗荣、张淑荣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0690元,执行费1151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荣、张淑荣银行存款62220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罗荣、张淑荣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