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民终6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志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玉,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玉,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红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轩,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龙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亨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龙亨物业公司与荥阳市京城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城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京城业委会委托龙亨物业公司为荥阳市京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管理事项主要有:负责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小区内不得存在占用公共区域私自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围圈占地、及种菜、养禽畜等现象;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外运等,保证小区每天都整洁有序;负责维护园区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治安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37元含监控维护费0.05元/平方米/月;地下车库服务费216元/个/年。经龙亨物业公司书面催缴,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每日0.1‰滞纳金的标准向龙亨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3日,龙亨物业公司与京城业委会又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其它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5年2月13日京城业委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平方米从0.37元提高至0.5元,此调价从2013年4月1日起执行。张志玉系荥阳市索河路京城花园19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33平方米。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张志玉未缴纳物业管理费。龙亨物业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张志玉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05元及违约金553元,共计2258元。原审法院认为,龙亨物业公司与京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龙亨物业公司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张志玉作为小区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龙亨物业公司要求张志玉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志玉对龙亨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当途径与龙亨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京城业委会反映,通过京城业委会沟通加以解决。张志玉以个别业主在公用地面种菜,房子漏水等问题未解决为理由拒交物业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龙亨物业公司在对小区管理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其要求张志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志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龙亨物业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70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玉负担。上诉人张志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志玉住在六楼,2012年后,多次向龙亨物业公司反映房屋漏水问题,龙亨物业公司以长时间没有收到上级拨款为由而拒不履行物业管理人的职责,使张志玉财物受损严重,经多次找龙亨物业公司协商无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及权利义务公平公正原则,张志玉才把应交物业费购各种物料进行补救。张志玉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有现场照片,可原审法院不顾此情,判决张志玉支付龙亨物业公司物业费,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平、公正原则。二、法律对物业公司不作为、怠于作为有惩罚条款,龙亨物业公司不履行收钱服务的义务,不予惩处,明显不公。被上诉人龙亨物业公司答辩称,驳回张志玉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志玉上诉称其房屋漏水长期未得到龙亨物业公司解决,应为龙亨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中的瑕疵,属于龙亨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但不足以抗辩张志玉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履行的交纳物业管理费义务。故张志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