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双婧与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婧,郁俊杰,杨雪其,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270号原告张双婧,女,汉族,199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岚,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俊杰,男,199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其,男,1976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小花,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菊梅,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定方。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士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婧诉被告郁俊杰、杨雪其、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工贸公司)、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务工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婧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权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郁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杨雪其的委托代理人梁菊梅、捷通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定方、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婧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郁俊杰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客车(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至松江区龙源路辰花公路时,与被告杨雪其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学的小客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俊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雪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作为该路段施工方为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462.40元。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521,366.20元,第二次庭审时又变更为342,053.40元。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3,57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日用品费583.2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20元、衣物损300元、手机损失4,28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郁俊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杨雪其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赔偿原告30,000元。被告捷通工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现认可责任认定。同意对被告杨雪其应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各被告相互连带,要求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另有二位伤者已经提起诉讼,保险的分配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2时27分许,被告郁俊杰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载案外人杨岑沿松江区龙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杨雪其驾驶牌号为沪B8XX**学的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彭玉莲、季罗娅、张玉婷、原告张双婧沿辰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江区龙源路辰花公路路口北约10米处,被告郁俊杰遇南北向信号灯红灯仍驶入路口,而被告杨雪其为超越前车驶入西向东通行的机动车道后进入路口,郁俊杰车辆车头前部与杨雪其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车车上人员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勘查现场,确认事发现场位于龙源路辰花公路路口。龙源路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向北方向设3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道路中心有中心绿化隔离带,机非车道之间有绿化隔离带。辰花公路呈东西走向,原为单向2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因被告水务工程公司施工,封闭南侧西向东车道,辰花公路北侧原东向西机动车道左车道改为西向东通行的机动车道,右车道仍为东向西通行机动车道。两条道路均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松江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郁俊杰在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行为违法,杨雪其超车沿对向车道驶入路口的行为违法,水务工程公司在道路路段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及将对向车道用交通设施分隔的行为违法,并认为郁俊杰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杨雪其和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松江交警支队遂于2015年3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郁俊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雪其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水务工程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岑、彭玉莲、张玉婷、季罗娅以及原告张双婧无责任。原告张双婧于2015年1月24日被送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同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左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尿路损伤,血尿,尿路感染,肋骨骨折,轻度抑郁、焦虑。此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7月9日至7月11日,原告第二次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内固定存留。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83,198.29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成人尿布支出265元,购买胸部护板支出1,7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双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根肋骨骨折,骶骨左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环变形,尿路损伤,目前双侧髋关节活动受限,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15日。上述鉴定,发生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25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5]重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双婧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左翼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XXX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该专家委员会2016年5月26日出具沪司鉴专[2016]活咨字第17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被鉴定人季罗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另查明,原告季罗娅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牌号为沪C0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郁俊杰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牌号为沪B8XX**学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捷通工贸公司名下。还查明,原告确认被告郁俊杰已付20,000元,被告杨雪其已付30,000元。在案外人张玉婷诉讼案件中,本院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945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使用30%的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使用商业三者险限额308,158.48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在事发地施工,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及将对向车道用交通设施分隔,其违法行为和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先由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雪其同为次责,本院确定其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捷通工贸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系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尚余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郁俊杰承担。被告郁俊杰事发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郁俊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郁俊杰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郁俊杰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俊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83,198.29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4,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误工费,原告现主张2,020元/月,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120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11,848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8、对护理费,本院主张并无不当,本支持护理费2,250元;9、衣物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认定衣物损100元;10、原告主张住院用品费,本院酌情支持265元,原告提供的其余票据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1、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3、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14、对手机损失,原告仅提供2015年1月25日的销售服务确认单1份,没有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及事后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张玉婷、季罗娅均已诉讼,张玉婷按使用30%责任限额,尚余限额季罗娅和张双婧均摊,故本案可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3,5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38,5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7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42,1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尚余医疗费79,6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183,3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用品费265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91,781.29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住院用品费、律师费后的60%计171,909.77元,由被告郁俊杰赔偿住院用品费265元、律师费5,000元的60%计3,159元,由被告杨雪其赔偿该部分损失的20%计58,356.26元,由被告水务工程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20%计58,356.26元。被告郁俊杰已付20,000元,其多付部分16,841元,可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双婧42,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双婧155,068.7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郁俊杰16,841元;四、被告郁俊杰赔偿原告张双婧3,159元(已付);五、被告杨雪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婧58,356.26元(已付30,000元,尚需支付28,356.26元);六、被告上海捷通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判决中被告杨雪其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婧58,356.26元;八、驳回原告张双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1元,减半收取计3,215.5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合计5,315.50元,由原告张双婧负担61.50元(已付),被告郁俊杰负担1,892元、被告杨雪其、上海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631元(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