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李志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红,李志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278号原告张志红,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李志昂,男,1992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志红与被告李志昂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红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志昂缺席未答辩。原告张志红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志昂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李志昂于2014年5月26日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约定用一辆奥迪A4豫K×××××及一辆日产豫P×××××做抵押。2、证人董某。3、证人谢某���证据2、3两位证人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当天原告给被告100000元现金,后原告又打至被告账户100000元,且被告用两辆车对该笔借款做抵押。4、2014年5月28出具的存款凭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两位证人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被告用两辆车做抵押,实际上原告仅支付给被告198000元,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4,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在原告家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200000元一事,当天在原告家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5月26号、至2014年7月25号前还清、本人愿以一���奥迪A4豫K×××××做抵押和一辆日产豫P×××××做抵押李志昂2014年5月26号”。后于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把98000元存入被告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包屯信用社的账户62×××18。双方约定被告以一辆奥迪A4予KQ9397和一辆尼桑予PM1769为该笔200000元借款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原告两次共计支付给被告1980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9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给被告198000元,故借款数额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98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实际借款数额19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198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的2000元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红借款198000元。驳回原告张志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志红承担43元,被告李志昂承担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审判员 陈金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