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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长贵与蒋雪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贵,蒋雪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172号原告吕长贵。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生田村。经营者包建良(曾用名包建新)。委托代理人曹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团结桥巷8号。负责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园。原告吕长贵诉被告蒋雪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贵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雪明、一帆副食品批发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贵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37分左右,被告蒋雪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济北路时,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吕长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073.21元[医疗费7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6911.4元、精神赔偿5000元、鉴定费3672.02元、交通费800元、车损5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变更为4789.79元,其他不变。被告蒋雪明未答辩。被告一帆副食品批发部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蒋雪明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9886.09元医药费希望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被告的行驶证有效期到2014年4月份,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6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37分左右,被告蒋雪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济北路时,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车行驶的原告吕长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长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吕长贵受伤后,至苏州市立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14675.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垫付各项费用9886.09元。2015年12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长贵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长贵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72.02元。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表示对伤残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一帆副食品批发部系苏E×××××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吕长贵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铺镇**村**队36号,其提供的人口信息资料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8月6日起居住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x街道xx社区。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人口信息资料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长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长贵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在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雪明系被告一帆副食品批发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一帆副食品批发部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和车辆未年检不理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吕长贵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金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认定为14675.88元。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住院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伤后需要1人护理三个月,原告未提供护理票据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天,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吕长贵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定残时年满62周岁),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在城镇地区居住和生活,其要求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原告吕长贵因车祸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6911.4元(37173元/年×10%×18年)。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虽然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施救费。原告主张拖车费50元,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原告提供发票一张予以佐证且该发票系三轮车救援服务费用,开票日期亦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期限内,故可认定该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鉴定费3672.02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吕长贵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04659.3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1211.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拖车费50元;不足赔偿部分9725.88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672.02元共计13397.9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4659.3元,因被告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已向原告垫付9886.09元,故被告天安保险吴中支公司返还被告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垫付款9886.09元,直接支付原告吕长贵947**.21元。原告吕长贵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长贵各项损失共计104659.3元,其中,返还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垫付款人民币9886.09元,直接支付原告吕长贵人民币94773.21元;二、驳回原告吕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告吕长贵指定账户:户名吕长贵,开户行建行苏州万达支行,账号62×××64;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指定账户:户名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开户行苏州银行黄桥支行,卡号7066601091120195003948;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吕长贵负担27元,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一帆副食品批发部负担94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负担13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