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吉车尔格、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车尔格,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车尔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峰、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车尔格、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车尔格、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自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吉车尔格伙同被告人土某、沙某(在逃)交叉结伙,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沿街门市内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65815元。1、2016年1月20日夜,被告人吉车尔格伙同沙某,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城南街37号隆昌超市(张某甲)内,盗窃现金2万余元、香烟一宗、白色VIVO手机一部,狼爪冲锋衣一件,价值41535元;2、2016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吉车尔格伙同被告人土某、沙某,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城南街金玲超市(张某乙)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近百条,总计价值18000余元;3、2016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吉车尔格伙同被告人土某、沙某,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城南街中段路东(二建公司北300米)“美容仪器总汇”(吴某)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价值780元;4、2016年1月25日夜,被告人吉车尔格伙同沙某,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南街专业理发店(程某)内,盗窃现金4500余元,吉祥中国第五套同号钞票纪念珍藏册一套(价值1000元),共计价值5500元;(二)自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土某伙同被告人吉车尔格、沙某、曲木尔海(在逃)交叉结伙,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沿街门市内实施盗窃,作案6起,涉案价值28130元。1、2016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土某伙同被告人吉车尔格、沙某,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城南街金玲超市(张某乙)内,盗窃现金3000余元,各种品牌香烟近百条,总计价值18000余元;2、2016年1月23日夜,被告人土某伙同被告人吉车尔格、沙某,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城南街中段路东“美容仪器总汇”(吴某)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物价鉴定,涉案价值780元;3、2016年1月25日夜,被告人土某伙同曲木尔海,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工业街中段路北“瑞祥蛋糕店”(李某乙)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200余元;4、2016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土某伙同曲木尔海,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城关街道西郡村铁路桥西路南“丽人坊服饰”(黄某)内,实施盗窃,盗窃童装、女装等衣服一宗,涉案价值8000余元;5、2016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土某伙同曲木尔海,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山旺路西段路北“溢香园蛋糕店”(李某丙)内,盗窃现金30元及价值70余元红枣蛋糕一盘,涉案价值100余元;6、2016年1月26日夜,被告人土某伙同曲木尔海,采取撬防盗卷帘门、破锁入室等手段,到临朐县城平安小区1号楼沿街“金锣肉店”(宗某)内,实施盗窃,盗窃香肠50斤,培根火腿6根,火腿肠三包,八喜烟8盒,涉案价值共计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曲某、沙某、吉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吴某、程某、刘某、马某、李某乙、黄某、余某、李某丙、宗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车尔格、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部分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土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土某在盗窃过程中系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车尔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吉车尔格、土某二人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1878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吉车尔格伙同他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035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土某伙同他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50元,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张泮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