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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47年6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被害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女,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儿子。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系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司机,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A6A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工人文化宫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苏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医疗费2,20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476元,尸检费2,875元,停尸费1,96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0元,复印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尸检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超速驾驶辽A6A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工人文化宫路口由西向北左拐弯时,与由北向南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车损的后果。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接受调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陈某甲年满45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9周岁,原告人夏某某系被害人陈某甲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并育有包括被害人在内两名子女。事故发生后,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000元。再查明,被告马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6A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马某某以及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1)当事人等诉讼参加人身份证、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车辆信息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自然情况;肇事车辆驾驶人马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驾驶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害人陈某甲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2)案件受理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系有人报警及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的事实;(3)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6年12月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腹内损伤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室死亡的事实;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A6A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中央大街工人文化宫路口时,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时辽A6A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为33km/h,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为13km/h,事故接触部位位于轻型厢式货车前端与两轮电动车右侧,接触点位于T形路口内,距南北路西缘线延长线0.5m,4南北二路西侧路口中心线5.8m;事故时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碰撞瞬间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事故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在马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在陈某甲心脏血中未检出酒精;尸表检验记录及报告,证明死者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5.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方的身份信息情况;6.证明二份,证明死者父母没有劳动能力;7.离婚证及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被害人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且仅有原告人苏某某一名子女;8.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抢救支出的医疗费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转弯时超速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可以表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转弯时超速驾驶,故本院认为对超出部分损失应按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被害方自行承担20%的比例为宜,对被告方承担的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马某某及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与被告人马某某、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某以及沈阳天天快递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苏某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丧葬费26,729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医疗费2,203.05元一节,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经庭审质证,被扶养人陈某某、夏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无社会保险,且无经济来源,故结合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年龄及扶养人数,应为8,873元×11年÷2人+9,973元×15年÷2人=115,349元,但其诉讼请求要求106,476元,本院确定为106,476元,但此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关于原告人诉请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一节,原告人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被害人所骑电动车确有毁损,现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尸检费、停尸费、住宿费、复印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车主及被告人马某某承担,现原告人对车主及马某某撤诉,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诉请误工费一节,因原告人未提出相关误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一节,虽原告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势必造成原告方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500元;关于原告方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做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受理;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为760,428.0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4,203.05元。其余经济损失646,225元,按照责任比例80%计算为516,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人5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可视为自首,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03.0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夏某某、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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