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执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红,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2060号申请执行人王艳红,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宏光路*号。单位负责人王根富。申请执行人王艳红与被执行人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5]1211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南京秦淮宏光爱迪生幼儿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2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被执行人应在支付申请人工资6193.06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双桥新村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到庭后表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该房产规划用途是工业仓储,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是科教用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5]1211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夏 婕执 行 员 朱耀俊执 行 员 唐修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房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