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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嘉王冠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秋,第三人杨振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嘉王冠鞋业有限公司,吴秋,杨振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异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永嘉王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法定代表人周建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秋。第三人杨振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永嘉王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冠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冠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振雄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冠公司称,被执行人吴秋欠其货款1051411元时,第三人杨振雄与被执行人吴秋还未办理离婚手续,所欠货款应属于夫妻婚内的共同债务,故执行中要求追加第三人杨振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共同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间,申请人王冠公司与被执行人吴秋口头协商,被执行人吴秋为申请人王冠公司在湖北地区和新疆地区销售“王冠时代”女鞋。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申请人王冠公司向被执行人吴秋发送价值人民币1661411元的货物(其中,发往新疆地区货物价值557886元由第三人杨振雄负责销售)。被执行人吴秋销售后仅向申请人王冠公司支付了货款610000元。2012年10月双方因销售款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吴秋与第三人杨振雄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秋与申请人王冠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吴秋与第三人杨振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振雄参与了其中的经营活动,故该经营活动所形成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杨振雄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杨振雄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杨振雄应在(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永嘉王冠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洪新审判员  蔡胜利审判员  龚庆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