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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宁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济宁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3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广通。被告:济宁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李秀梅。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正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 王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