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陆丽萍与卢伟文、卢浩然、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6民初227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萍,卢伟文,卢浩然,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278号原告:陆丽萍,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卢伟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卢浩然,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林护国。诉讼代表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梁彬。委托代理人:马泽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琼,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丽萍、卢伟文、卢浩然诉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泽婵、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西路30号202房是卢式仪(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名下的房产。2002年7月30日,卢式仪与被告签订了《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东湖西路30号202房并在该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于回迁前2005年9月30日付清差额楼款68169元,被告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卢某。2009年8月26日,卢某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安置卢某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B栋)11层04单元(被告原补偿安置在原地段新建回迁楼B栋11层08、09房),房屋地址为越秀区东湖路146号1104房。新补偿安置的该房屋面积超7.756平方米,连同原协议应付的房款68169元,共应付差额房款68169元。卢某已依约按时付清了超面积的全部楼款,被告已于2009年10月9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使用,但至今未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告陆丽萍与卢某是夫妻,上述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0月31日,卢某死亡,其占有的上述房屋份额经遗嘱公证由原告卢伟文、卢浩然共同继承。现三原告共同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凯柏轩B栋11层1104房(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46号1104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涉讼房屋的最终面积还未确定,如超过《补充协议》约定面积84.546平方米,原告还需要履行支付面积差价款的义务。在原告支付增大面积房款,并提供足以确认完成增大面积房款支付义务的凭据基础上,被告同意协助其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审理查明:卢某(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是原告陆丽萍之夫,原告卢伟文、卢浩然之父。原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西路30号202房,权属人为卢某,权属来源为2000年7月向广州市第一公共汽车公司买,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房改售房,总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2002年7月30日,卢式仪(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其中《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产权属于乙方所有的房屋,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东山区东湖西路30号202房,建筑面积为52.2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东山区东湖西路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B幢第11层南向08、09号单元,建筑面积76.79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共按实分摊在内),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原址房屋建筑面积52.22平方米,而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76.79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24.57平方米,对比相差的房屋面积,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16.57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28169元、8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40000元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68169元,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在2005年9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等。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于2002年8月6日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鉴证备案。2009年8月26日,卢某(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原拆迁地段新建回迁楼(B栋)11层04单元,阳台南向,建筑面积84.546平方米,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乙方同意此补偿方案;新补偿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比原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超7.756平方米,双方协商其中7.75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700元计13185.20元,由乙方购买,连同协议中乙方应付的房款68169元,乙方应共付81354.20元;新补偿安置的房屋,最终的实际建筑面积以市房管局测绘数字为准等。2009年9月29日,被告已向卢某发出《回迁通知》,通知其办理回迁B栋1104单元的收楼手续,并交纳超面积购房款81354.20元等。2009年10月15日,卢某向被告支付了增大面积款81354.20元,被告向卢式仪出具卢式仪支付东湖路146号1104房增大面积款81354.20元的发票。2010年7月12日,被告出具《入户证明》,内容为:原东湖西路30号202房业主卢某户是我司被拆迁户,现我司已安置该户入住东湖路146号1104房等。2011年3月10日,卢某立下遗嘱并经公证,主要内容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46号1104房是拆迁原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西路30号202房的回迁房,属其与陆丽萍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有财产;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依法属于其占有的产权由子女卢伟文、卢浩然共同继承。2012年10月31日,卢某死亡。因本案纠纷,三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涉讼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三原告称:原告方于2009年10月9日回迁,回迁后房屋一直由原告方占有使用。回迁房屋的最终面积以房管局办妥的房产证登记为准,如还有增大面积,原告同意支付增大面积款。本院认为:卢式仪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讼原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在卢某一人名下,但是原告陆丽萍与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卢某死亡后,上述房屋依法属于其占有的产权部分经遗嘱公证由原告卢伟文、卢浩然共同继承。因此,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关卢某的权利义务,在卢某死亡后应转由三原告继受。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将回迁房屋移交原告方时,应会同原告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被告安排原告方回迁后,至今不履行为原告方办理回迁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回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陆丽萍、卢伟文、卢浩然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东湖凯柏轩B栋11层1104房(现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46号1104房)属原告陆丽萍、卢伟文、卢浩然所有的房地产权证。本案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