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立x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x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x,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新县,住。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立x犯包庇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冀0632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立x通过其女婿张某得知其子李某1驾车在新徐新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赶往案发现场。李立x通过与李某1电话联系得知李某1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逃离现场。随后,李立x拨打报警电话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意图作假证明包庇李某1。民警在现场附近找到李立x后,带其进行了抽血酒精检验,并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因李立x供述内容与案发现场情况不一致,被民警识破,随后李立x如实供述了包庇李某1充当肇事司机的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寻找李某1。次日凌晨,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董某、李某1、孙某、李某2、赵某、郭某1、郭某2、单某1、单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22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记录,通话记录,安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案件补充说明、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安新县中医院交费记录,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阳泉北站派出所抓获经过,安新县公安局三台刑警队办案说明,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立x明知其子李某1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意图使其子逃避法律追究,妨害司法侦查,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立x包庇对象为其儿子,且包庇时间较短,能够较早如实供述其包庇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李立x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李立x有期徒刑九个月。李立x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应免除处罚;原判对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立x得知其子李某1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李立x和其子李某1通话后赶往案发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意图作假证明包庇李某1。后民警在对其讯问时,因李立x供述内容与案发现场情况不一致,被民警识破,随后李立x如实供述了包庇李某1充当肇事司机的犯罪事实,并电话联系其家属,配合公安机关寻找李某1。次日凌晨,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通话记录,安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x明知其子李某1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妨碍司法侦查活动,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关于李立x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李立x并未自动放弃包庇行为,多次坚称是肇事司机,只是在民警将其识破后才交代了实情,不具有自动性;且其包庇行为虽时间不长,但确实给公安机关的正常侦查工作造成了障碍,实质上产生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情形。李立x虽基于亲情包庇其子,但其亦触犯了法律,且其包庇的人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分子,其包庇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亦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并无明显不当。其提出的原判对其罪责不相适应,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立x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审 判 员 王雁翔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