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志芬与徐媛、徐志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芬,徐媛,徐志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662号原告:黄志芬。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媛。被告:徐志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99-3、301号营业房。负责人:邵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公司员工。原告黄志芬诉被告徐媛、徐志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被告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媛、徐志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7日18时30分许,徐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东路东站圆盘地段时,与黄志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志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志芬系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桥里方村村民,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4天。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志芬的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45天。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G×××××号车系被告徐志康所有,徐媛系徐志康女儿。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813.9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浙江金华广福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5、配件发票一张;6、交通费发票三页;7、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志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2000元应扣除;营养时间过长且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护理时间过长按45天计算;交通费按54天计算;伤残等级认可;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修理费没有评估报告,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超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80%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232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2700元(60元/天×45天);4.护理费8100元(150元/天×54天);5.交通费1080元(20元/天×54天);6.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7.伤残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679.93元。十、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徐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媛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志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徐志康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兰溪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没有定损依据,且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黄志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03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黄志芬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19.94元[(91679.93元-75030元)×80%]。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88349.9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834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黄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9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243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黄志芬负担488元,由被告徐媛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惠仙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