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523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6129933696M,地址: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系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丰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彦,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昕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于原告处贷款18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8.56‰,还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逾期仍有17万元被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4月10日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述二份证据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贷款月利率8.56‰,还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逾期计收罚息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被告签字和捺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8万元,贷款月利率8.56‰,还款期限2016年1月10日,逾期仍有17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林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