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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885号原告任某,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轩某,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任某诉被告轩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轩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轩某乙。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子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轩某辨称,原、被告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轩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轩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处无同居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本案中,原告要求所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但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抚养至18周岁止,轩某甲抚养费期限为3个月,抚养费为600元,轩某乙的抚养期限为104个月,抚养费为20800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一辆长安牌轿车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长子轩某甲、次子轩某乙由被告轩某抚养,原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轩某子女抚养费21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