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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施传娣与宝应县华氏玻璃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某,宝应县某某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819号申请执行人施某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某某工艺品厂,住所地在宝应县。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施某某与被执行人宝应县某某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宝应县某某工艺品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施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代垫诉讼费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30275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宝应县某某工艺品厂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宝应县船闸村的厂房正在本院处置当中,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犯罪正在监狱服刑,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027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本院另案处置当中,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