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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民委员会与印旭军、刘建坤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民委员会,印旭军,刘建坤,汤磊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029号原告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广盛圩68号。法定代表人金学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全才,靖江市东兴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敏,江苏倪文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旭军。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坤。被告汤磊。原告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克成村)与被告印旭军、刘建坤、汤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成村法定代表人金学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才、吴敏,被告印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玲媛(仅第一、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刘建坤、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成村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承包克成村98亩农田,用于种养殖,承包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时双方约定:土地流转费1200元/亩/年,共计117600元/年,一年一结,先付款后使用(每年在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村收协议服务费100元/亩,共计1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2月5日,被告印旭军向原告出具通知1份,要求解除2013年12月23日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将其承包的35亩土地返还原告。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印旭军亦未缴纳2016年土地流转费及协调服务费。2016年2月7日,原告代被告向克成村村民垫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印旭军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未同意,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向原告承包土地时未区分各自承包的范围及面积,应视为共同承包,被告刘建坤、汤磊应对印旭军所欠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2016年2月4日被告印旭军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6年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共计4256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42560元、月息1分计算)。被告印旭军辩称:原告所述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016年2月5日被告印旭军要求解除该合同的情况属实。讼争合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应为无效,不应当继续履行。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隐瞒了地势低洼的事实,每次下雨,农田都会出现涝灾,被告无法进行种植,故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即便该土地流转合同有效,被告也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处后,若原告有异议,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逾期申请的,法院应不予支持。现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双方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已于2016年2月5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流转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协调服务费,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协调服务。根据国家政策,被告应当得到180元/亩的基本农田补助、300元/亩-600元/亩的种田补偿款以及秸秆禁烧费用等,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此款应从被告结欠原告的有关费用中扣除。关于土地流转费,原告没有垫付义务,其明知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垫付相关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刘建坤、汤磊已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印旭军应当缴纳的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应分别为39200元、3333元。被告流转土地系用于耕种,无需复垦,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复垦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确实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至同年2月5日的土地流转费3846元,故被告同意将该部分的土地流转费从已缴纳的复垦保证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应返还被告印旭军6154元。原告明知三被告系分别承包经营,土地流转费亦分别缴纳,现其要求被告刘建坤、汤磊对被告印旭军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坤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一直在履行该合同,且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共计42540元。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约定土地流转费用及协调服务费由三被告各支付三分之一。因被告刘建坤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情况属实,被告一直在履行该合同,且已经向原告缴纳了2016年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共计42500元。签订合同时,三被告约定土地流转费用及协调服务费由三被告各支付三分之一。因被告汤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三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刘建坤、汤磊所述已缴纳2016年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的情况属实。原告与村民间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克成村村民同意将土地进行流转。靖江市东兴镇土地流转交易中心亦对讼争合同进行了见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经过政府批准的,应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隐瞒地势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行为即表明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被告印旭军所述基本农田补助、种田补偿款以及秸秆禁烧费用等在合同中未有约定,亦与原告无关。原告每年需按约向村民支付土地流转费,根据合同约定,印旭军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因其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先行向村民垫付该费用,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土地复垦费系合同解除后复垦土地的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不能折抵土地流转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1份,约定由三被告共同承包克成村98亩农田,用于种养殖,承包期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1200元/亩/年,共计117600元/年,一年一结,先付款后使用,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村收协调服务费100元/亩,共计1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建坤、汤磊亦缴纳了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共计85040元,然被告印旭军至今未能缴纳。2016年2月5日,被告印旭军向原告出具通知,单方面要求解除2013年12月23日的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未同意。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与三被告及克成村七组、东八组村民分别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克成村2014年北7组门前土地流转分配表复印件、2015年北7组门前土地流转费发放及相关费用收取明细表、克成村2016年东8组门前土地流转分配表、克成村七组、东八组的人员名单花名册、靖江市东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印旭军提供的协议、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在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前,原告已经取得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有关行为亦经镇政府批准。被告辩称讼争合同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印旭军还称签订合同时原告向其隐瞒了有关情况,现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且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未向法院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故讼争合同已解除,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讼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原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该行为表明原告对被告印旭军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予认可,现其向本院起诉亦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内,故对被告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仍应继续履行2013年12月23日的土地流转合同。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印旭军支付2016年度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发放基本农田补助等费用,然合同对该部分费用未有涉及,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需要向其支付上述费用,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原告应返还其土地复垦保证金,然根据合同约定,土地复垦保证金需在合同期满后退还,现合同尚未到期,故被告要求返还土地复垦保证金并以土地复垦保证金折抵土地流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承包经营,故三被告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明知其已划块经营,相关费用亦应分别缴纳,原告对此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三被告直至2015年9月才签订划块经营协议,时原告仅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中签字、盖章,且该协议系三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即便原告知晓该约定亦不表示原告认可由三被告分别缴纳相关费用。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讼争合同对相关费用的支付节点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逾期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根据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主张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2月4日被告印旭军出具给原告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民委员会的通知无效;二、被告印旭军、刘建坤、汤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东兴镇克成村民委员会2016年度的土地流转费、协调服务费共计425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4256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戴 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文婷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