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刑初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凤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00092号公诉机关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途经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路段时,与行人包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常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支付被害人亲属共计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结合其自首之法定从轻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未表异议,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江溪线由常山县往江山市方向行驶,当日18时05分许,途经江溪线24KM+400M常山县青石镇马车村路段时,与行人包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同车人员林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随警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同年12月28日,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包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包某家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因此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聂某证言;书证归案经过、自首证明、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事故暂存和支取凭证、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款同意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刑期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内酌定,并采纳公诉机关有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欣雅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人民陪审员  郑光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