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峰与被告南京智胜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南京智胜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7号原告王高峰,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智胜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原告王高峰与被告南京智胜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刘本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嗣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峰诉称:自2014年1月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货款989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智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高峰水泥余款98900元(2014年元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之前条作废。落款由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由经办人王娟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智胜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高峰支付货款9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28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刘本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