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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纪良与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良,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马纪良,男,1964年4月10日生,住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南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60826750-4。法定代表人八重泽隆,董事长。原告马纪良诉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良诉称:1994年8月至2015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贴裁员公告,宣布裁员包括原告在内的35人。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即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但被告作出裁员前未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裁减人员方案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2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2014年10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陆续出现停产放假状况。2015年1月,被告全面停产。在此期间,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商量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大部分员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并张贴了裁员公告,公布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5名员工裁员方案,明确工资支付至2015年3月、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15年3月,被裁员工均知晓。后被告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是在召开职工大会、公布裁员方案30天后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因原告向被告借款54900元,扣除上述借款后,被告已发放原告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3月工资。3、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查明和另查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起,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订单不足等原因陆续出现停产放假状况,2015年1月、2月均全月停产放假。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一天提供劳动为2014年12月。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事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2015年2月27日上午8点至被告处。2015年2月27日,原告等员工至被告处。被告在公司内宣读并张贴《裁员公告》,内容为:“各位员工,本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经董事会决议,于2015年2月27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宣布裁员35人。被裁人员工资支付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至2015年3月,公司协助办理失业金等手续。经济补偿金按在公司的合同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裁人员需在2015年2月28日完成工作交接”。原告在公布的裁员名单中。同年3月,被告扣除原告向其的借款54900元,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和2015年3月工资合计21336.95元。同年4月,被告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经本院调查,太仓市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陈述:对于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裁员一事,该公司已向我队报备过,提供了裁减人员报告书、员工花名册、裁减员工花名册、董事会决议、企业劳动用工和裁减人员情况统计表、裁员实施方案、财务审计报告,已履行了裁员的报告手续。根据本院调取,被告提交的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载明:现有职工人数42人,拟裁员人数35人,占全体职工比例83%,裁员拟开始日期2015.03.01,裁员拟完成日期2015.03.31,工资支付情况支付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缴纳至2015年3月……用人单位裁员主要理由: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用人单位向工会或职工说明情况的日期与方式:2015年2月27日。另查明:1、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5185.05元、4199.13元、3807.46元、3407.69元、3721.03元、3699.41元、4175.61元、4742.85元、4175.61元、2849元、2744元、2324元。2、目前,被告已经全面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3、原告确认2015年3月被告应发放原告1505.5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手册、缴费明细、裁员公告、裁员名单、工资条、税收完税汇总证明,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发放单,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裁减员工花名册、董事会决议、裁减人员报告书、企业劳动用工和裁减人员情况统计表、裁员实施方案、审计报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并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陆续出现停产放假状况,2015年1月、2月均全月停产放假,现已全面停产,可以认定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事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于2015年2月27日至被告处,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员工宣布裁员35人(包括原告)。后被告就裁员方案向太仓市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裁减员工花名册、董事会决议、裁减人员报告书、企业劳动用工和裁减人员情况统计表、裁员实施方案、财务审计报告,已履行了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职责。关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的意见,因原告的工资及社保、公积金被告均已支付、缴纳至2015年3月,且根据被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的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书载明的裁员拟开始日期为2015年3月1日,裁员拟完成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可以认定被告以经济性裁员的形式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的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宣布裁员,履行了提前三十日向员工说明情况的程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以经济性裁员的方式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支付标准应为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8月入职,于2014年12月最后在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于2015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应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为3752.57元/月,经济补偿金为78803.97元(3752.57×21),加之原告确认的2015年3月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1505.52元,合计应为80309.49元,扣除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49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21336.9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072.54元。现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东京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纪良经济补偿金差额4072.54元。二、驳回原告马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纪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人民陪审员  胡华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秋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