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川0781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秦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秦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781民初229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诗仙路中段***号。负责人:周颢林,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玉平,该分社职工。被告:秦建华,女,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与被告秦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钟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于2004年6月1日在我分社所贷的5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加息。2、如此类案件需要公告,被告承担由此诉讼产生的公告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秦建华由于养殖资金不足,于2004年6月1日在我社贷款5000元,定于2005年5月31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建华辩称:秦建华未贷款,也未使用该笔该款,该笔贷款是被告秦建华的弟弟秦明和在使用,秦建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日,被告秦建华以养猪为由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秦建华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处签名、捺指纹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清所欠原告借款本息,2018年5月29日,原告永丰分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秦建华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处的贷款现由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清收。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余额核对及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根据被告秦建华的申请,向被告秦建华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建华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被告秦建华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分社处的贷款现由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负责清收。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秦建华归还贷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利率按月7.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7.5‰×1.5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