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高文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文琳,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琳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文琳来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广电小区旁金仪轩减肥店门前,用液压剪和起子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次的一辆黑色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盗走,并将车开至柳州市航星苑小区停车场停放。同年3月24日,高文琳被公安人员查获,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高文琳时从其处提取到作案所使用的液压剪一把、硬弓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文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购买电动车的票据等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车辆出入登记表、被告人高文琳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高文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文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的液压剪一把、硬弓一套系被告人高文琳作案所使用的工具,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