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树岗与安丰磊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丰磊,李树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丰磊,男。委托代理人:刘静,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岗,男。委托代理人:滕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丰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7日,李树岗与安丰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树岗在两城镇计生委工业区内建设机械加工项目,项目地址位于梁乡二路以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以北、两城四村以南,征用土地约16.5亩(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征地补偿款41000元/亩共计676500元(包括赔青、果园、树木和地上附着物、水利设施及国有土地出让金等),征用期限50年,安丰磊负责在李树岗按月交租押金后3个月内办出土地使用证。协议书签订后,李树岗即开始使用约定的土地,安丰磊共计收取李树岗现金480000元。同时查明:2003年5月20日和2003年12月31日,安丰磊与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两城四村村民委员会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各一份,约定安丰磊承租两城四村村南梁乡二路以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以北的土地16.5亩,租赁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53年10月31日,租赁期内每亩租金16800元。另查明: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0日,股东为李树岗及其妻李赞菊。2006年12月27日,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日照市国土资源局东港分局将两城四村梁乡二路以西、恒丰食品有限公司以北的土地18.08亩出让给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日山国用(2013)第000031号。还查明:李树岗曾于2014年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准许李树岗撤诉。庭审中安丰磊主张其为履行与李树岗签订的协议共计支出:1、向日照市东港区两城镇两城四村村民委员会缴纳2003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赁费230000元;2、2003年6月19日以两城四村的名义缴纳罚没款5000元及土地管理费7000元;3、以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缴纳建设用地管理费21553元、于2006年5月19日缴纳测图费1000元及技术规划服务费10800元、于2006年11月17日缴纳环评费8000元、于2008年9月3日缴纳设计费500元;4、2003年11月支出回填土石方费用110000元;5、建设院墙支出45000元。李树岗对安丰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收到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司章程、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树岗与安丰磊于2003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土地出让、征地补偿、土地使用证办理等多项事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李树岗委托安丰磊办理上述事项,李树岗与安丰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安丰磊自李树岗处共计取得现金480000元,在扣除相关合理费用支出后,剩余款项依法应当返还李树岗,对安丰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丰磊返还时应当扣除以下合理费用:1、李树岗自2003年10月27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占用涉案16.5亩土地的费用,该费用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征用期限50年征地补偿款41000元/亩的标准计算为131593元(41000/50×3550/365×16.5);2、安丰磊以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缴纳的建设用地管理费21553元、于2006年5月19日缴纳的测图费1000元及技术规划服务费10800元、于2006年11月17日缴纳的环评费8000元、于2008年9月3日缴纳的设计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3446元,其他费用因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暂不予认定处理,扣除上述费用后安丰磊还应当返还3065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6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丰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李树岗人民币306554元;二、安丰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李树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06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李树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李树岗负担3071元,由安丰磊负担5429元。上诉人安丰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案由定性不当,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结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均属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系一份有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土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因征用该土地而补偿给上诉人的费用和款项,并协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出让手续。上诉人与两城镇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已交纳23万元的土地租赁款,上诉人享有合法的用地资格,上诉人将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事项,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流转补偿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16.5亩土地,被上诉人交付67.65万元征地款是本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垫付208853元费用,上诉人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另外,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按协议交付了土地,被上诉人仅支付了48万元的征地补偿款,但因土地出让金价格上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因此,被上诉人支付48万元之后不再另行支付剩余十余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恶意诉讼,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李树岗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请证人兰某(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业务关系)、孙强(其老板与上诉人认识,不认识被上诉人)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款项用于建院墙及平整土地,该部分款项均由上诉人垫付,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上述款项。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请求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书,该协议中付款方式条款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付土地证时一次性交清征地款,如果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由于政策原因而造成不能征用该宗土地的后果,双方解除协议,上诉人需在一个月内将被上诉人支付的有关该项目的款项退回(不含每亩1000元的赔青款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得当。在签订该协议时,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合同系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是租赁土地,后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系由被上诉人为股东的日照三川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取得,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原审判令将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扣除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后,剩余款项返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安丰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