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韩忠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忠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忠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忠义在荣成市虎山镇峰山前村翻墙进入同村张某家中,盗窃人民币现金800元、张某女儿张某某卡号为62×××28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内余额人民币9000元。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忠义在荣成市虎山镇农业银行从张也卡内取走人民币8900元,余款因不足百元未能支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忠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监控录像、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忠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忠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忠义在荣成市虎山镇峰山前村翻墙进入同村张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及张某女儿张某某的山东省荣成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内有人民币9000元。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忠义持该卡到荣成市虎山镇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五次将张也卡内人民币8900元取走,并支付手续费10元,余额因不足百元而未能支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荣成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视听资料,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忠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忠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忠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忠义向被害人张文江退赔人民币9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常晓庆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