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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841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军军与王林科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军,王林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3民初841原告陈军军,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昂素镇苏力迪嘎查93号。被告王林科,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埃玛其牧业社30号。原告陈军军诉被告王林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军、被告王林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125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林科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所有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原告陈军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林科欠原告陈军军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林科质证称,欠条属实,但有关欠条上的所有款项均已还清。被告王林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林科已经向原告陈军军偿还了本金3万元;2、证人冯某某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曾偿还过部分款项。原告陈军军质证称,对被告王林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王林科曾偿还过3万元本金及利息3500元认可,对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冯某某所付的22120元不认可,因为当时原告陈军军与妻子冯某某已经开始有了矛盾。经法庭审查,对原告陈军军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王林科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王林科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军军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所偿还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3500元予以认可,对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的妻子冯某某所付的总计22120元,虽原告陈军军不认可,但因被告王林科向原告��军军的妻子冯某某所还款项在原告陈军军与其妻子冯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冯某某向被告王林科所立收条一支予以佐证,故对此笔还款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偿还利息款3500元,2015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的妻子冯某某偿还2万元本金及利息2120元。现原告陈军军主张借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陈军军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王林科向其还款2000元的事实,虽主张具体还款时间不清,但在欠条原件上有原告陈军军标注的于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其还款3500元及20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原告陈军军与被告王林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林科所立的欠条一支予以证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偿还款5500元(3500元+2000元),应包含本金600元及利息款4900元(计息本金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下欠本金494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偿还本金3万元,下欠利息款2569元(计息本金5万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本金194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林科向原告陈军军的妻子冯某某还款22120元,应包含本金19400元及利息2720元,至此本金清偿完毕,下欠利息款1158元(计息本金194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王林科共应向原告陈军军偿还利息款1309元,加上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款2569元,共应向原告陈军军还款本金19400元、利息款1309+2569元,总计23278元,但仅还款22120元,故下欠利息款1158元)。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王林科理应按照原告陈军军的要求及时清偿下欠款项,但未予及时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王林科利息款1158元;二、驳回原告陈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24元,减半收取665.62元,由原告陈军军负担640.62元,被告王林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判决书,遗失不补。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