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陆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79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素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陆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父母张某乙、陆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张某乙抚养,母亲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岁。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在物价攀升,原告年龄增长,原告的父亲没有固定工作,而原告花销增大,原告父母原约定抚养费不够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过高,离婚协议上约定每月300元;被告现在所在村庄拆迁,拆迁后没有住所亦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义务教育阶段是不收任何费用的;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部分的抚养费不应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的父母张某乙、陆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张某乙抚养,母亲陆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十八岁。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没有探望过原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实际花费增加,物价上涨,实际花费增加确属事实,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每月300元生活费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生活支出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自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父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分期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并未约定抚养费的履行期限,亦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自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自2016年7月起至原告年满18岁止被告陆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靳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