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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尚希锋、吴明星、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希锋,吴明星,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32号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凤凰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培福。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尚希锋,男,汉族,29岁。被告吴明星,男,汉族,44岁。被告张新来,男,汉族,45岁。被告马平娃,男,汉族,48岁。被告张新海,男,汉族,51岁。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尚希锋、吴明星、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凯,人民陪审员杨娟、刘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星、尚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尚希锋与原告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希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吴明星、被告张新来、被告马平娃、被告张新海对被告尚希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希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吴明星、被告张新来、被告马平娃、被告张新海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1、被告尚希锋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49512.47元(截止2015年6月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吴明星、被告张新来、被告马平娃、被告张新海对被告尚希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希锋未作答辩。被告吴明星未作答辩。被告张新来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认可。被告马平娃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新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尚希锋与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希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合同月利率为8.413335‰,并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2.620003‰,并由被告吴明星、被告张新来、被告马平娃、被告张新海对被告尚希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尚希锋账号为621008804021790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尚希锋签订的《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尚希锋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希锋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尚希锋返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49512.47元,经核被告尚希锋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9512.47元,其中借期利息15312.27元(364天8.413335‰/30天150000元)、逾期利息34200.20元(542天12.620003‰/30天150000元);原告诉请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本院依法支持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吴明星、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尚希锋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星、尚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49512.47元,合计199512.47元;2015年6月1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620003‰计付;二、被告吴明星、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公告送达费525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尚希锋负担,被告吴明星、张新来、马平娃、张新海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人民陪审员  刘斌人民陪审员  杨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