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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柯其杏、潘龙高等盗窃罪,曹正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曹正根,王名星,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其杏,绰号“幸福”,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潘龙高,绰号“达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程功胜,绰号“细牛”,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钱立本,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立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正根,曾用名曹庭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文军,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名星,绰号“王六”,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江西省九江市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同年7月2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王名星、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正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日,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二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曹正根、王名星、李某及辩护人钱立本、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至同月月底,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王名星、李某以及郑正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至本市鄂城区杨叶镇白沙村湖北方正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厂(以下简称“方正模具厂”)、本市鄂城区杨叶镇团山村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厂(以下简称“金佳华模具厂”)、本市鄂城区泽林镇银山小区鄂州市泽林供电所承包的工地内,采取翻墙入内、以钳子剪线的方式,盗得车间及工地电缆线及电线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柯其杏参与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3400元;被告人潘龙高参与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3400元;被告人程功胜参与盗窃三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4615元;被告人汤立汉参与盗窃二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1640元;被告人王名星参与盗窃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5元。随后,柯等人将上述盗窃所得赃物运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人曹正根经营的废旧回收点出售,被告人曹正根明知柯等人所出售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三次予以收购,所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4534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以及郑正文等五人相互邀约,乘坐由柯其杏、汤立汉分别驾驶的两台三轮摩托车至方正模具处,采取翻墙入内、以钳子剪线的方式,盗得该厂车间内电缆线及电线等物品。随后,柯等人将上���盗窃所得赃物运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被告人曹正根经营的废旧回收点出售,被告人曹正根明知柯等人所出售物品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6692元。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伙同郑正文等人,乘坐由柯其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本市方正模具厂处,采取上述方式,盗割该厂车间内电缆线及电线,并运往被告人曹正根处,曹予以收购。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1760元。同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等人,乘坐柯其杏、汤立汉分别驾驶的两台三轮摩托车至金佳华模具厂处,翻墙入内,使用钳子、扳手等工具盗得该厂车间内电缆线及铜排等物品。随后,柯等人将上述物品运往被告人曹正根处,曹予以收购。同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以及郑正文等五人,乘坐由柯其杏、汤立汉分别驾驶的两台三轮摩托车至本市金佳华模具厂处,采取上述方式盗得该厂车间内电缆线及铜排等物品。随后,柯等人将上述物品运往被告人曹正根处,曹予以收购。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金佳华模具厂上述二次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48元。同月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程功胜、王名星、李某等三人乘坐由程功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至本市鄂城区泽林镇银山小区鄂州市泽林供电所承包的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用钢筋钳盗割工地内电缆线35米。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鄂州市泽林供电所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曹正根、王名星、李某及辩护人钱立本、马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明细及价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张某、邹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某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功胜的辩护人钱立本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程功胜是受被告人柯其杏邀约作案,此次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实施盗窃后未参与销赃;对取得谅解的一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鉴定意见仅凭报案材料作出,结论不准确;被告人程功胜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正根的辩护人马文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正根只收购赃物二次;鉴定意见仅凭报案材料作出,结论不准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名星、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正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曹正根、王名星、李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王名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曹正根、王名星、李某归案后��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钱立本认为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程功胜是受被告人柯其杏邀约作案,此次犯罪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次作案系被告人柯其杏、潘龙高、程功胜、汤立汉以及郑正文等五人相互邀约,并非受人邀约,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马文军提出被告人曹正根只收购赃物二次,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仅凭报案材料做出,结论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其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潘龙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程功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四、被告人汤立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五、被告人曹正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六、被告人王名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柯其杏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潘龙高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程功胜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被告人汤立汉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曹正根的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王名星的刑期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审 判 员 姜 海 清人民陪审员 黄 利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璟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