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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初60号原告杨黎明,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协作南路7号特产大厦1401室。法定代表人吴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新,男,1972年10月1日生,住郴州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黎旺因与被告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贸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旺,被告郴州市兴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诉称,原告系《求职创意可请老���吃饭》(原名:《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著作权。近期,本人浏览互联网时,偶然发现上述作品被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上传于其所经营的“郴州新网”商业网站,利用于商业盈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未经本人授权,擅自将本人作品刊发于其所经营的商业网站,利用于商业盈利活动。其行为已侵犯了本人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的涉案作品;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差旅费700元,合计:1500元。被告兴华贸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1、答辩人转载的文章注明了出处,转载该文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实际也没有盈利。答辩人下属郴州新网在转载文章时,已经明确注明来源是“广州日报”。因此,答辩人根本没有主观侵权、冒名原作者的侵权故意。且该文仅仅是供大家免费阅读,答辩人没有得利。2、答辩人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即屏蔽了该文章,原告起诉的要求停止侵权、删除文章的请求不应支持。3、原告在知道答辩人转载后,并没有主动与我们联系,没有要求停止侵权,也没有要求支付稿酬,而是选择了直接向法院起诉。正是因为原告滥用诉权,形成了表面形式上的“侵权”,而且人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诉请的公证费、差旅费以及诉讼费等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4、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按照诉状上所留的电话与原告取得了联系。并根据网上已公布的原告就同一篇文章向多个省市起诉后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参考依据,主动提出按正常稿酬的数倍补偿,但被原告一口回绝了。以上事实说明,第一,答辩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第二、答辩人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和事态的发展,争取化解纠纷,弥补原告损失。但原告并不接受,这足以说明原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依法正常维权,而是企图通过诉讼来为自己获得虚名,且为扩大各项开支增加损失,以牟取更多的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动���不纯。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1、答辩人下属的郴州新网是郴州本地网站,《中国知识产权报》是全国性的报刊,两者之间的对象、覆盖面、读者数量是完全不同的。答辩人刊登这篇文章是2011年,至今长达四年多,观众只有几百人,可见这篇文章影响力很小。要求在全国性的报刊致歉是无理要求。同时,答辩人没有篡改文章的内容,没有署他人名,没有对原告个人名誉造成损害。原告诉请致歉没有依据。2、原告杨黎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登载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杨黎明要求答辩人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3、按照原告在国内多个城市的众多诉讼的判决,原告所要求的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致歉的要求,法院都予以了驳回。足以证明,原告在众���判决已驳回的情况下,仍然违法诉请,完全是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三、原告诉请18,500元和其它的经济损失赔偿无法无据,应予驳回。1、原告没有向法院举证18,5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2、原告真正“损失”的是应得的稿酬,但稿酬是答辩人一直愿意支付的。原告一旦提出,答辩人即会支付稿酬,所以原告没有损失。除此之外,原告根本没有损失。3、从原告与他人就同一篇文章的判决证明,原告的这个赔偿要求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法院都没有支持原告的一万八的赔偿要求。4、原告提出其它的公证等损失是他自己本身恶意行为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自愿按照法律规定的稿酬标准的二倍支付稿酬给原告。原告杨黎明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15日《广州日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该著作品拥有完整著作权;证据二、(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99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一张,计800元,火车票三张、住宿票一张,合计708.5元,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兴华贸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兴华贸易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5日《广州日报》的“职场周刊”栏目刊登了《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载明作者为杨黎明。2015年12月18日,杨黎明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时,杨黎明与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并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公证员按照杨黎明操作步骤要求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IE浏览器”,桌面显示空白网址。点击该浏览器屏幕上方[工具]下拉菜单中“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页面出来后点击“删除”,在屏幕上方[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0735.com/vip/readnews.asp?id=15567,显示郴州新网,在郴州商讯栏目中刊登《求职创意可请老板吃饭》,点击页面左上角“郴州新网”链接,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新的网址http://www.miitbeian.gov.cn/publish/query/indexFirst.action,点击页面左部“备案查询”下的“备案信息查询”链接,在页面“网站首页网址:”后的框内输入“www.0735.com”,获取并输入验证码,点击随后的“提交”链接,页面显示郴州新网隶属被告兴华贸易公司。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699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兴华贸易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杨黎明的著作权以及被告因侵权应赔偿原告杨黎明的经济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一文刊登于2011年8月15日的《广州日报》上,署名为杨黎明,可以认定原告杨黎明是《求职可请老板吃“免费的午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兴华贸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作品内容相同的文章《求职创意可请老板吃饭》上传至其经营的“郴州新网”上,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著作权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经济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杨黎明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兴华贸易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参考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并参照文字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杨黎明要求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程度,酌情判处。因被告兴华贸易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杨黎明的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原告杨黎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转载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杨黎明要求被告兴华贸易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其经营的《郴州新网》删除《求职创意可请老板吃饭》一文;二、被告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三、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100元,由被告郴州市兴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敦先审 判 员  刘殳扬代理审判员  孙宝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龙旭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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