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红、徐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红,徐有华,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刘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55号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军,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小红。被告徐有华。被告熊华。被告杨丽霞。被告杨丽华。被告舒前明。被告舒晓云。被告夏国标。被告刘汉春。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小红、徐有华、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刘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红、徐有华、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刘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小红与徐有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小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1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条款。同日,被告熊华和杨丽霞、杨丽华和舒前明、舒晓云和夏国标夫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抗建中路28号房屋为被告刘小红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保证被告刘小红对债务的偿还,被告刘汉春于2014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红仅归还部份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小红、徐有华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刘汉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华和杨丽霞、杨丽华和舒前明、舒晓云和夏国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身份;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九被告主体身份及被告刘小红与徐有华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刘小红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书、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同意以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抗建中路28号(房产证号分别为上饶市字第××、30××82、30××76、30××73、30××77、30××26、30××27、30××04、30××13、30××25、30××26、30××28、30××87、30××86、3037988号)为被告刘小红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贷款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汉春自愿为被告刘小红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利(罚)息结欠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刘小红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结欠利息1,056,141.19元。被告刘小红、徐有华、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刘汉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红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合同等条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所有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以其坐落在上饶市信州区抗建中路28号房产证号上饶市字第××、30××82、30××76、30××73、30××77、30××26、30××27、30××04、30××13、30××25、30××26、30××28、30××87、30××86、3037988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汉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刘小红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小红利息结付至2015年1月8日,本金分文未还,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6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徐有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虽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红、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刘汉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刘小红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小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小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小红、徐有华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有华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徐有华主张还款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提供担保的债权的最高余额600万元。被告刘汉春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徐有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1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若被告刘小红、徐有华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用以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部分归被告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小红、徐有华继续清偿;三、被告刘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3元,由被告刘小红、徐有华、熊华、杨丽霞、杨丽华、舒前明、舒晓云、夏国标、刘汉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史海燕审判员 王万智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蔚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