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聂善峰与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善峰,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聂善峰,男,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养马洲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丁荣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迎宾路北侧昭阳安居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李国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铭,男,邵武市司法局干部,住邵武市。上诉人聂尚峰、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虎,上诉人金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忠,原审被告福建省邵武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尚峰原审诉讼请求:1.金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0206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为387185.85元);2、聂尚峰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金禾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聂尚峰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100000元;2.聂尚峰对金禾公司位于邵武市养马洲工业平台的1#-7#粮仓履行限期保修义务,并支付保修所需价款15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3.聂尚峰提供全部工程价款的正式发票,并按工程总价款的6.989%扣减应付税款。原判认定,2012年1月7日,金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金禾公司将邵武市养马洲大米仓库1-7幢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为框架结构,1-5幢框架结构一层,6-7幢框架二层,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地梁承台以上(含地梁及承台)开始的土建及装修(包括地面和墙体卷材防水,楼面、屋面卷材防水等)设计施工文件范围的水电安装(含强电、弱电)、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地施工水电费用由三建公司负担;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合格标准;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2年1月7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节假日不抵扣时间,不可抗拒的雨天不计算在工期内;含一切税费按每平方米910元大包干,以正式发票结算(含挂靠管理费在内),图纸变更增减项目按预算价下浮14%进行结算;1-7幢每幢屋面钢筋砼封顶后金禾公司付400000元,每幢内外墙砌体完成后再付400000元,其中每幢完成竣工后付400000元,全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清楚及资料齐全90天内,除留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全部付清工程款(按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如果金禾公司延长一天按万分之五给予三建公司支付利息;三建公司如延长工期,每月罚款40000元给金禾公司,并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金禾公司收到1-7幢每幢竣工验收报告及内业消防等有关验收资料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验,10天整改完,进行验收;金禾公司原施工代垫购买电缆线等,三建公司以实际材料数据收回,凭发票付给金禾公司现金,并每幢基础放样材料及工资合计7000元扣回给金禾公司补偿费。聂善峰作为三建公司代表在合同乙方上签名并加盖三建公司印章。2012年7月2日,三建公司与聂善峰为代表的金禾公司粮储仓库1-7幢项目部签订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三建公司刚承接的金禾公司粮储仓库1-7幢工程项目下达给项目部管理施工,项目部必须无条件接受公司与业主金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补充协议等的所有合同条款,严格按图施工;本项目由项目部按项目包干,公司向项目部收取利润,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收取。2012年1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聂善峰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14日,聂善峰、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荣贵、土建监理黄木发等人对仓库和办公综合楼进行初验,有13项未完成事项。2014年8月29日金禾公司作出限期整改通知并于同年9月3日交由聂尚峰。2014年10月18日,1-7幢大米仓库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表中的审查情况为:已完成所有设计项目和所有合同约定;验收竣工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同意验收交付使用。聂善峰未接到通知参与竣工验收,不知道验收结论。2015年初,1-7幢仓库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至今,金禾公司已付工程款8547472元给聂尚峰。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4日,金禾公司与聂善峰签订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聂善峰承包建设的金禾公司大米仓库1-7幢(含办公综合楼)的过程中,存在已完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和需整改的项目,金禾公司不要求施工的地面项目及未完工部分;施工的工程项目经组织相关人员初步验收未获通过,经催告后仍未予以整改。协议还就工程量增减与质量标准、后续附属工程项目等进行了约定。金禾公司确认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聂善峰;聂善峰自愿退出该项目的施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聂善峰施工班组应完成从施工场退出;施工的大米仓库1-7幢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增减与质量存在分歧,双方一致同意聘请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审公司)对工程量的增减与质量标准及涉及的价款进行审核与鉴定并依据2012年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的标准由该公司出具结论性意见,双方应无条件接受该结论性意见的约束;对闽审公司的审核与鉴定所需的设计图、设计说明、现场查看等双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上述相关资料,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应承担不予配合的责任,闽审公司可根据已有相关材料作出结论,对此不予配合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在闽审公司作出结论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对该工程的已付款、应付款、应扣减款项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金禾公司应付的最终数额,各项税费、挂靠费、管理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结算后如金禾公司需应支付给聂尚峰工程款,双方作如下约定:(1)对工程款的结算,以闽审公司作出结论后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予配合的,以第三十一日后另一方出具的结算书为准;(2)聂尚峰应向金禾公司提供全部工程价款的正式建安发票,包含之前金禾公司已付款聂尚峰未开具的建安发票,如聂尚峰无法提供,金禾公司可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税费,由金禾公司代为向相关部门缴纳;(3)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含本协议约定的由其他施工班组施工、修复的项目);(4)对结算后的工程款的支付,金禾公司应于结算日后五个月内向聂尚峰一次性支付完毕该工程款,不计利息,如金禾公司违约,聂尚峰可向邵武市人民法院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经结算后的工程款由金禾公司直接支付给三建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聂尚峰。同日,金禾公司与聂尚峰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闽审公司为三建公司(聂善峰施工班组)施工的金禾公司大米仓库(1-7)幢(含办公综合楼)的工程造价(含工程量增减)及部分工程进行维修的价款进行审核与鉴定并出具结论性意见。2015年4月14日,金禾公司与聂尚峰签订关于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大米仓库(1-7幢)竣工结算若干问题的谅解备忘录,对结算审核依据、建筑面积包干部分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增减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审计费用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2日,闽审公司作出大米仓库(1-7幢)项目工程结算报告书(征求意见稿),送审金额为14824628元,审减金额2142563元,定案金额12682065元,净核减2142563元。同时备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馈意见或有效书面证据送达审核机构,逾期则视同无异议办理。2015年6月22日,金禾公司向聂尚峰及三建公司邮寄工程质量维修整改通知。2015年6月29日,闽审公司作出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送审造价为14824628元,核减造价2142563元,审定造价12682065元。2015年7月5日,金禾公司作出《金禾商贸仓库重算和漏项说明》,并于2015年7月7日送达给闽审公司。2015年7月13日,闽审公司出具闽审邵综(2015)006号关于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补充意见的函,该函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于2015年6月3日当面送达给聂善峰及其代理律师郭金虎,同日当面送达给金禾公司代表丁荣贵,但丁荣贵当时拒绝接收,直至超过约定的15天核对期限后,丁荣贵于2015年6月27日再领取,并于2015年7月7日提交了《金禾商贸仓库重算和漏项说明》。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并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交由代理律师郭金虎分别送达聂尚峰及金禾公司等各一份。该函还称,鉴于本工程事实上存在屋面渗漏等质量问题,以及金禾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送达的《金禾商贸仓库重算和漏项说明》,可能会对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的准确性产生较大影响,并提出:1、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宜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唯一证据使用,应当结合审核机构日后出具的对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补充调整意见一并使用;2、建议双方就有关施工产品质量问题补充书面协商解决办法或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3、建议双方就金禾公司于2015年7月7日送达的《金禾商贸仓库重算和漏项说明》进行重新确认,并补充双方确认资料;4、审核机构收到上述书面确认资料及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后,再另行对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作出补充调整意见。原判认为,2012年1月7日金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名义上为三建公司,但根据三建公司与聂善峰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以及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均系聂善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金禾公司应向聂善峰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应根据闽审公司作出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结论予以确定,即审定造价12682065元,扣除总价款的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380461.95元,为12301603.05元。金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54747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基础放样材料及工资合计7000元,还应支付3747131.05元给聂善峰。聂善峰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金禾公司提出的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不宜作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唯一证据使用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金禾公司与聂善峰签订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书约定:“对闽审公司的审核与鉴定所需的设计图、设计说明、现场查看等双方应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供上述相关资料,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应承担不予配合的责任,闽审公司可根据已有相关材料作出结论,对此不予配合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6月2日,闽审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同时备注:“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征求意见稿)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反馈意见或有效书面证据送达审核机构,逾期则视同无异议办理。”闽审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将工程结算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当面送达给金禾公司代表丁荣贵时,丁荣贵拒绝接收,直至超过约定的15天核对期限后,丁荣贵才于2015年6月27日再领取,因此,闽审公司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为基础在委托方即金禾公司、聂善峰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应当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第二,2014年10月1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竣工项目审查表中的审查情况表明已完成所有设计项目和所有合同约定;验收竣工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按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合格。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是在聂尚峰不知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中有关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和需整改项目的约定无效,况且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亦已核减了工程款2142563元。故金禾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聂善峰诉请金禾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因合同无效,所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效,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聂善峰诉请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聂尚峰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的请求的期限,聂善峰诉称于2015年5月17日才知道工程竣工验收,应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的意见,与规定不符,故该诉请不予支持。2012年1月7日金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金禾公司以聂善峰延误工期为由诉请聂尚峰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禾公司诉请聂尚峰对金禾公司履行限期保修义务,并支付保修所需价款150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金禾公司申请对工程保修价款审核,因未提供具体的应审核的质量缺陷项目,故该申请不予准许;第二,参照合同约定,由聂善峰预留了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善峰工程款3747131.05元;二、驳回聂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聂尚峰、金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尚峰上诉称,一、闽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已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予以相应的扣减,为此,原审法院扣减工程款380461.95元作为质保金不当。二、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金禾公司有义务在办理竣工验收时通知上诉人,然金禾公司却加以隐瞒,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丧失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且上诉人系从2015年5月17日才知道,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性质上应属除斥期间,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起算。为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三、合同虽为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同,金禾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此,原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未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金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0461.95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欠款金额4127593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为371483.37元);3.上诉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金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扣减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聂尚峰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余款的支付期限尚未成就,金禾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聂尚峰的上诉。上诉人金禾公司上诉称,一、其与三建公司订立合同,聂尚峰仅为三建公司内部施工组,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三建公司,为此聂尚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本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不当。二、本案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聂尚峰未提供工程款建安发票;2.《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造价审定结算方法;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未送达给金禾公司;4.2015年7月10日,金禾公司作出《金禾商贸仓库重复计算和未完工的工程质量应扣减工程量项目的补充说明》及三份附件(工程限期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维修整改通知和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并于2015年7月13日分别寄送给聂尚峰、三建公司和闽审公司;5.审核机构多次电话通知双方就上述争议事项进行澄清确认,金禾公司虽表示主动配合,但是聂尚峰拒绝配合,导致上述争议事项无法在开庭前澄清;6.2015年7月9日,金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异议申请书》。三、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报告书的审定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原判认定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有关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和需整改项目的约定无效不当,且对结算协议书中的内容选择性采信,导致判决不公,同时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五、如前述,合同有效,聂尚峰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即便合同无效,聂尚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是施工方在法定期限内承担保修义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保修价审核,一审未予准许,属程序不当,且上诉人一审诉请聂尚峰开具建安发票或按税率扣减相应价款,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予提及,属漏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改判驳回聂尚峰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金禾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聂尚峰、金禾公司的上诉,三建公司均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金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异议申请书、工程结算补充审核申请书和工程保修价款审核申请书。拟共同证明金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异议申请书》,2015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结算补充审核申请书》、《工程保修价款审核申请书》的事实。证据二、(2015)邵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金禾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金禾公司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和邵武市人民法院通知书。拟共同证明一审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金禾公司全部房产、聂善峰提供保全担保、金禾公司申请复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聂善峰房屋登记簿证明五份和金禾公司房产证七份及房地产预评报告。拟共同证明:1.聂善峰提供保全担保的财产已抵押、担保财产明显不足;2.金禾公司房产可分割,一审法院超标保全;3.审定面积超过证载面积43.68平方米的事实。证据四、敦促开具税务发票的函及EMS寄件单,证明金禾公司在“营改增”前再次敦促三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证据五、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拟共同证明:1.金禾公司和三建公司约定工程质量保修的内容、保修期、保修责任和保修金等;2.三建公司开具金禾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2000000元;3.本案工程承包方为三建公司,本案施工合同依法有效。证据六、邵武市金纬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技术报告书和GB50204-2002国家标准,拟证明共同本案各工程的层高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聂尚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系二审期间金禾公司自行书写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中的房屋登记证明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报告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五中的质量保修书,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两张建筑业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七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三建公司质证认为,金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并未针对三建公司,故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与三建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金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的审理并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房屋登记薄证明,聂尚峰对于金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房地产预评报告已过载明的有效期,不予采信;聂尚峰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聂尚峰对于除对原判认定经催告后仍未予以整改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金禾公司对原判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聂尚峰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聂尚峰未接到通知参与竣工验收;3.“金禾公司与聂尚峰签订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书”和“聂尚峰与金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主张施工和结算的主体都是三建公司。同时主张原审遗漏了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三建公司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判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禾公司出具的《金禾商贸仓库重算计算和未完工应扣减工程量项目的说明》(以下简称扣减事项说明)对于闽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十三项异议,具体如下:一、1号仓库:地梁已包括在单价内不得计算,靠西面的山墙两边排水管道没做,共计147米长。二、1-7号仓库:天棚打底,中级粉刷,天棚梁面无刮腻子粉。三、1-7号仓库:外墙铁楼梯已漏项和外墙镀锌管排气管漏项。四、6-7号楼:二层办公室内墙、天棚、梁面无中级粉刷。五、6-7号楼:铝合金窗全返工没扣,6号楼上人洞盖没做。六、1号仓库:观察门已漏项,5号仓库通风洞没留。七、1-7号周围排水管道的检查井已含在排水管内不能计算单价。八、地面砾石垫层20cm未作。九、基础机械孔桩单价170元/m计算,钢材3680元/吨,沙石由甲方提供。十、5-7号楼:土方、垃圾没清理。十一、合同单价大包干,只按增、减项目14%计算,不计算如何税和费用。十二、总面积有误差。十三、化粪池不按标准施工,不得计算造价,重做。主排水管道底无垫沙石施工,检查井不按规范施工,只计算单价壹半的造价决算。对此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并明确表示除了第八项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推定已施工,第九项双方意见不一外,金禾公司列明的其他事项对于鉴定报告的结论并无影响。再查明,对于第九项列明的事项,聂尚峰和金禾公司一致同意核减100000元,若鉴定机构对此出具的报告审定的金额高于100000元,则以鉴定报告出具的实际金额核减。2016年6月24日,闽审公司回复,金禾公司扣减事项说明中第九项应核减的金额为39833元。本院认为,金禾公司虽与三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三建公司承建。事后,聂尚峰亦以挂靠的形式具体施工涉案工程。然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包干价包含挂靠费管理费,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款项的支付方式可知。金禾公司对于聂尚峰为实际施工人自始是明知的,且《施工退场及结算协议书》也予以确认,三建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名为挂靠实为金禾公司将诉争工程直接发包给聂尚峰。为此,聂尚峰诉请金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诉讼主体适格。诉争合同违法发包,依法应为无效合同,然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确定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委托双方共同确认的闽审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闽审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闽审(2015)审结字第B6153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2682065元,金禾公司事后对此虽提出异议,并向闽审公司邮寄扣减事项说明,并列明十三个应予以核减的事项,然经闽审公司鉴定人员确认扣减事项说明中除第九项可能对鉴定结论有影响外,其他事项对鉴定结论并无影响。且闽审公司事后复函确认该部分应核减的金额小于双方一致同意核减的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2582065元。因涉案工程尚处质保金,故应按约扣除总价款的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77461.95元。同时金禾公司已向聂尚峰支付工程款8547472元,以及扣减合同约定的基础放样材料和工资7000元,金禾公司尚欠聂尚峰工程款3650131.05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无约定,且于2014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聂尚峰于2015年6月8日诉请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不能予以支持。聂尚峰主张法定6个月的起算期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起算,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且交付至金禾公司使用,金禾公司主张依之前的双方信件内容来确定聂尚峰应支付金禾公司150万元的修复费用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涉案工程尚处质保期,也预留了相应份额的质保金。金禾公司若认为尚有工程质量问题应由聂尚峰承担,可先在预留质保金范围内予以主张,不足部分可另行主张。合同无效,金禾公司诉请聂尚峰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及聂尚峰主张金禾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问题可另行主张。关于金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税票问题,金禾公司可在付清工程款后,向聂尚峰另行主张。综上,聂尚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金禾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善峰工程款365013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634元,由聂尚峰负担11320元,由邵武市金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3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