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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琰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琰,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现住新建区。2007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5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陶某(已判刑)与胡某(在逃)因口角发生矛盾。同年9月份,被告人胡琰为帮胡某出气,在新建区长堎镇兴华路xx茶座旁用砍刀将陶某背部和手臂砍伤。事后,陶某为报复被告人胡琰及胡某,与胡某相约在新建六中打架。2014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胡某纠集了被告人胡琰及胡某、刘某、熊某、“小兵”、“余某”、“老八子”“小龙”等人与陶某纠集的“陶某”、“强佬”、“乌龙”、“狗狗”(均在逃)等人持鱼叉、钢管在新建区六中旁文教路上械斗。在械斗过程中,被告人胡琰开一辆黑色现代汽车来回冲撞对方参与打架的人,陶某持鱼叉将胡某胸部杀伤至重伤二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胡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龚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在逃证明,被告人胡琰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新地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琰伙同多人在公共场合持械聚众斗殴我,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婷    岚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人民陪审员邓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