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72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金盈,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吕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在一次聚会中相识、恋爱后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回家后即耍脾气闹事,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2013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于2005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一子胡章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吵打。2014年2月10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以上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72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争吵至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婚生子胡章昊系男孩,且一直随被告父母及被告生活,故其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应负担子女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为从双方及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章昊由被告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吕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给付被告胡某子女抚养费6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