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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务工。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胡某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彭括村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三瓶仙都牌啤酒,后其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辆(车架号SF2016032598,电机号1604/1030/086)送朋友去青田县温溪镇XX村。当晚23时许,当其驾驶车辆行至青田县温溪镇XX村溪口电站工地门口准备掉头返回时与田某驾驶的货车发生刮擦,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酒驾的嫌疑,经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ml。次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3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辆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侦查过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某、田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61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6]青车检79号车辆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